以案释法案例

15.11.2018  18:14

以案释法案例一

 

丁某某无照经营商标侵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投诉线索,到当事人位于晋江市青阳凌波楼第一幢顶级名品店经营地进行检查,现场该店对外经营,处于营业状态。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上方悬挂有“顶级名品店”字样的广告招牌,店内摆放有待销售的标识有“CHANEL”、“chopard”、“BURBERRY”商标的包、皮带,手表、墨镜等休闲商品,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营业执照”以及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

经调查,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标识有“CHANEL”、“chopard”、“BURBERRY”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确认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商品。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期间,没有记账,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该案涉案商品按其标签定价计算共计人民币6260元。

焦点:

本案销售领域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可否竞合?

分析:

对当事人开始经营该店至被查获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其经营的部分商品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该案执法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同时违反无照经营以及商标侵权,应归属同一个事实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处罚应当竞合择一从重处罚,因商标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故该案应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罚;观点二、当事人无照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应认定为两种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处罚,理由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当中不仅经营商标侵权商品也经营普通商品,其无照行为是连续性未中断,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是在后续发现标有侵权商标商品较易销售时开始实施,故应该对无照和商标侵权行为分别处罚,不能竞合。

首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照经营包含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积极作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积极行为。就无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行为而言,表面上同时构成了“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两个违法行为,但构成这两个违法行为所必须的“积极行为”要件却是重合的;另外,判断是否一个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次数上是否表现为一次的实行行为及既遂行为,也要考虑其行为的连续性。本案中,当事产销售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的同时,后续也伴随着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对想象竞合违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绝对的采取“择一重处”进行处罚的话,就不能全面评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妨碍不同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制裁功能的全面实现。

对想象竞合违法,应该以分别适用,具体到本案应当同时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商标法》实施行政处罚。

结语:

综上,该局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依法给予取缔,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罚款8000元、没收侵权的商品的行政处罚。既全面打击了违法行为,又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后的具体侵害后果,基本符合公平、合法、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以案释法案例二

 

宫XX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在商标权利人的配合下,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商行实施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了16块涉嫌侵犯“爱莲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巧克力商品,经过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权商品。

定性处罚:

该店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侵权巧克力,所销售的假冒侵权巧克力外包装上印制的商标与“红十月”莫斯科糖果厂开放式股份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红十月”莫斯科糖果厂开放式股份公司生产的品牌巧克力,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该店于三个月前,因为销售该假冒巧克力被市场监管机关处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16块侵权假冒巧克力,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整(175,000.00元)。

案例分析:

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地处我市重要商圈和旅游景区,其商标侵权的行为已于3个月前已被市场监管机关处罚过,在全市深入开展冬季旅游市场和假冒俄罗斯商品专项整治背景下,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城市国际形象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当事人依然我行我素,不收敛、不收手、继续销售侵权假冒商品。开发区分局在开展集中查处行动后,“红十月公司”再次向开发区分局反映的正是当事人的这一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国际影响,抹黑了我市的国际旅游城市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题第二款第四项(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开发区分局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整(175,000.00元)。

当事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态度恶劣,极不配合,并语言威胁办案人员,办案人员面对威胁,毫不退缩,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克服大量困难和阻力,经过努力,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最终将这起案件办成铁案。当事人不服,提出了听证,经过双方质证,法制部门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维持了办案部门的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和催告履行行政处罚无果后,办案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向当事人所属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庭已正式受理。

 

以案释法案例三

 

卢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法对位于南浔经济开发区鑫达物流园区B区某货运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卢某生产加工的实木地板涉嫌侵犯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A&W”、“安信”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查,当事人卢某委托苏州某木业公司加工实木地板,并将加工好的103件涉案实木地板进行打封包装,准备运载至杭州萧山某仓库时被依法查获,货值金额36390.8元。

定性处罚:

当事人卢某在其生产加工的实木地板及其产品包装上故意使用“A&W”、“安信”及图形标识,与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当事人卢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A&W”、“安信”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南浔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卢某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地板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认为构成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该案件中,卢某在地板上使用与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相同的标识,满足了商标侵权的四要件,客观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这一点是无疑的。

在案件查办中,有部分检查人员提出,该案件是否南浔构成侵权行为地,相应的也就是南浔区局是否有管辖权。根据相关解释,侵权行为地一般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以及仓储地等”。而该案中,侵权物品在南浔经济开发区鑫达物流园区B区某货运部等待运输,因此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以案释法案例四

 

谢某 涉嫌销售侵犯他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案情简介:

根据投诉,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于南安市金淘镇东门村对当事人谢某某经营的南安市金淘大兴酒类经营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8%vol×500ml)551瓶。该批白酒为38%vol×500ml装,外包装箱上标有“泸州老窖特曲”、“中国老字号”、“VIP品鉴用酒 非卖品”、“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310201882 合格”等字样;每箱内装有4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未包装(光瓶),瓶盖上的条形码均印有“02050537399357”字样。同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8%vol×500ml)为假冒产品。同日经批准,南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根据投诉,南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于南安市金淘镇下圩街3号对傅某某经营的南安市金淘镇振兴饭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有上述同批次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15箱(4瓶/箱)共60瓶,其中:1、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14箱(4瓶/箱)共56瓶;2、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2%vol×500ml)1箱(4瓶/箱)共4瓶。同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为假冒产品。同日经批准,南安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傅振华的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待查。

经查:谢某某向一位上门推销的自称叫丛某某的泸州老窖泉州经销商购进上述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160箱(4瓶/箱)共计640瓶,价格统一为280元/箱(即70元/瓶),共花费44800元。其中:1、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159箱(4瓶/箱)共636瓶;2、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2%vol×500ml)1箱(4瓶/箱)共4瓶。之后,谢某某向南安市金淘镇振兴饭店的傅某某销售了上述该批白酒20箱(4瓶/箱)共计80瓶,其中:1、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19箱(4瓶/箱)共76瓶,每瓶105元;2、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2%vol×500ml)1箱(4瓶/箱)共4瓶,每瓶105元。另有9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以105元/瓶的价格零散售出。至查获时止,谢某某已售出上述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89瓶(其中38%vol×500ml白酒85瓶,52%vol×500ml白酒4瓶),共计9345元。当事人剩余的551瓶上述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均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该局全部查扣。

傅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销售单》(红联)证明上述白酒是其向南安市金淘大兴酒类经营部的谢某某购进的,购进数量为20箱(4瓶/箱)共计80瓶(其中38%vol×500ml白酒76瓶,52%vol×500ml白酒4瓶),价格为105元/瓶。至被查扣时止,其已零散售出上述该批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5箱(4瓶/箱)共计20瓶,售价均为135元/瓶。经谢某某的被委托人谢某某2确认,在傅某某经营的南安市金淘镇振兴饭店内查获的上述同批次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15箱共60瓶确为谢某某向其销售的。南安市市场监管局随后对傅某某的上述被查扣白酒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由谢某某3(傅某某的被委托人)领回。经傅某某委托,谢某某3将上述白酒退回至谢某某2处。经批准,南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谢某某已售出且被追回的侵权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60瓶予以扣押,其中:1、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14箱(4瓶/箱)共56瓶;2、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2%vol×500ml)1箱(4瓶/箱)共4瓶。

定性处罚:

当事人谢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该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在扣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611瓶,其中:(1)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38%vol×500ml)607瓶;(2)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2%vol×500ml)4瓶;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7200元。

案例分析:

1、该案如何确定当事人。本案涉及供货商“丛某某”、销售商谢某某、傅某某等三个主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呢?

销售商谢某某称与供货商“丛某某”为第一次合作,其并不知晓“丛某某”的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谢某某仅能向执法人员提供一份“丛某某”手写的收据,无法说明其被查扣的侵权白酒的进货来源。

傅某某能提供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单》(红联)证明其所被查扣的侵权白酒是合法取得并如实说明提供者为谢某某,并且得到谢某某方面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之规定,因此,综上确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为谢某某。

2、本案违法经营额的认定。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是查办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它直接影响到侵权者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该款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的数量为640瓶,并以10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售方谢某某和买方傅某某分别出具电脑销售单白联和红联可证明),南安市市场监管局得出当事人谢某某的涉案物品价值总计640瓶×105元/瓶=67200元,并参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5条丙级C档的规定,对当事人谢正申作出罚款67200元的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案例五

 

湖州滨湖街道徐中建副食品经营部

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度假区分局执法人员接到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编号:(长)市监移送字(2017)3号)称湖州滨湖街道徐中建副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侵权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将18箱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给长兴雉城杰颖副食品商店,销售价为135元/箱。当事人向长兴雉城杰颖副食品商店开具了上述白酒的销货单据,但不能提供上述白酒完整、有效的进货票据和凭证。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根据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数量和单价计算,上述白酒货值共计2430元。

案件定性:

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且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16瓶;

(三)、处以罚款肆仟元整(¥4000),上缴国库。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到《商标法》的溯源问题。《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此案由长兴县局发现并移送至我局,是因为侵权白酒虽在长兴某副食品商店发现,但该店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并说明提供者乃该案当事人。尽管该案当事人口述上述白酒提供者是道场乡某经营部,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道场乡某经营部调查取证,其店内未发现上述白酒在售,且该经营部否认曾销售上述白酒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