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嫌侵犯“菓珍”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12.12.2018  17:25

案情简介:

2016年下半年,南昌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举报人有关“TANG菓珍商标产品”的举报材料,要求对反映情况予以依法查处。经查:我市各大商场超市均有该商品销售,并合法取得,能提供货源的有关详细信息。为此,南昌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责成相关业务处室分别就各自分管业务答复举报人。

案例分析: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南昌市场监管部门有两种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投诉人的产品包装使用的商标为“菓珍”商标,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妙趣菠萝味”、“欢畅柠檬味”、“乐爽苹果味”、“活力葡萄味”、“阳光甜橙味”、“热情芒果味”、”甜橙蜜桃混合味“等文字可以理解为说明性文字,未作为商标使用,且字体明显小于”菓珍“商标字体,并未突出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认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妙趣”、“欢畅”、“乐爽”等上述商标均为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被投诉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请示总局商标局,支持第一种意见,也符合《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规定从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地名的合理使用、描述性使用等多个层面对商标权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在现实商业环境中,“描述性使用”属于较常见的使用方式,即为了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或者其他事项,因而使用了他人注册中不应被商标权人垄断的标识要素,该种描述性使用因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均不涉及指示商品来源,因此,被归入“非商标性使用”范畴。考虑到在商标法上,商标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则不属商标法调整和禁止的范围。在本案中,“菓珍”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妙趣菠萝味”、“欢畅柠檬味”、“乐爽苹果味”、“活力葡萄味”、“阳光甜橙味”、“热情芒果味”、“甜橙蜜桃混合味”等文字只是对产品味道的一种描述性非商标性使用,并配有同一水果图样,其描述字体明显小于“菓珍”商标字体,没有突出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