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开展专业合作社资金信用 互助试点工作的通知

26.12.2016  17:45

赣供财字〔2016〕33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15〕2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根据省社《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信用互助试点工作的通知》(赣供财字〔2016〕31号)要求,通过对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供销合作社上报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的评审。经研究,同意九江市碧绿庐山云雾茶专业合作社、新余市民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石城县华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作为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信用互助业务的试点单位。现就开展资金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工作相关事项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展试点专业合作社要严格依照省政府金融办、省农业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江西银监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工作指引〔试行〕》(赣金发〔2015〕3号)的要求,在“按照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发展农村资金互助合作” 的前提下,规范运作,努力帮助农民社员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问题,真正提升为农服务的水平与质量。

二、濂溪区、渝水区、石城县供销合作社要按照赣金发〔2015〕3号文件要求的条件及程序,争取县(区)金融局对开展资金信用互助业务的支持,取得相应的认可资质,并增加相应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试点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信用互助业务活动,要以防范风险,控制风险为前提,健全内部机构,健全完善制度,严格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要求与程序规范运作。

四、九江市、新余市、赣州市供销合作社及濂溪区、渝水区、石城县供销合作社对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信用互助业务活动运行负有督导、引导、检查职责,防止在开展资金信用互助业务活动中不规范的做法,同时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对试点工作给予各方面的支持。

五、省社将在“引导资金”项目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给予支持,并对试点专业合社安排相应的培训,有序推进试点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资金信用互助业务活动。

六、濂溪区、渝水区、石城县供销合作社每个季度要将试点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信用互助业务活动情况、相关表格及文字说明分析报告省供销合作社。

 

附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工作指引〔试行〕》(赣金发〔2015〕3号)

 

 

 

2016年12月23日

 

 

 

 

 

附件: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工作指引(试行)

赣金发(2015)3号


各设区市政府办、金融办(局)、农业局、工商局,各县(市、区)政府,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各分局:

为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工作指引如下:

一、信用合作业务的原则

信用合作业务是指合作社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纽带、以成员信用为基础,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入股筹集信用合作资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服务和担保服务的互助性业务。

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参与原则。成员按合作社章程自愿参加或退出信用合作业务,不得强迫成员参加或退出;

2、民主管理原则。成员地位平等,开展信用业务实行民主管理,依据合作社章程民主讨论决定;

3、封闭运行原则。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仅限于成员内部,不得向非成员开展,不得将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实质性生产经营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吸收为成员,并向其吸收资金;

4、服务农业原则。合作贷款用于成员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合作资金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性投资;

5、吸股不吸存原则。合作社可以吸收成员股金作为信用合作资金,不得吸收成员的存款作为信用合作资金;

6、分红不分息原则。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盈利在弥补往年亏损、提足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后仍有结余的,可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成员。不得向成员支付固定回报。

二、信用合作业务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合作社,可开展信用合作业务:

1、设区市级以上示范社;

2、合作社管理人员无不良征信记录;

3、信用合作业务章程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4、由有信贷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或业务顾问。

凡自愿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合作社应经过当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局)进行信用合作业务辅导,并作出自律承诺,承诺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对成员外的对象发放贷款,不参与非法集资。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局)向合作社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告示牌”(样板附后),同时以联席会议名义抄告各成员单位。

合作社凭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局)颁发的告示牌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由工商部门增加信用合作的业务范围。

三、信用合作业务的经营范围

(一)为成员提供信用贷款合作。合作社集合成员股金、政府财政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资金形成信用合作资金,利用信用合作资金为成员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为成员提供信用担保合作。合作社利用信用合作资金为成员从金融机构取得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提供担保。

合作社根据成员的资金需求情况,每年一至二次集中吸收新成员和股金,不得常年吸收。合作社成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

合作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不得包含信用合作业务。

四、信用合作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和管理,建立信用合作名册,记载参加信用合作成员的姓名、出资额、信用合作资金使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信用合作资金实行银行托管,专户管理,托管银行根据合作社指令代理收取股金、拨付贷款、存入(出)保证金、收取贷款本息、发放盈余。合作社不得通过个人账户管理信用合作资金。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由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各市、县(区)也要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建立相应的监管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的监管工作。

(二)明确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金融办(局)负责对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部门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登记注册行为进行监管,发现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安部门负责对假借信用合作为名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依法严厉打击。

(三)加强日常监管。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局)要建立健全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的日常监管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快速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承担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风险处置责任。建立信用合作业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督促合作社按月报送信用合作业务开展情况,定期对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季度向省、市政府金融办(局)报送。督促合作社定期向成员公开信用合作业务开展情况,接受成员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合作社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应督促在规定时间内变更登记;发现合作社违规开展信用合作或者发放高利贷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同时将情况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部门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通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风险排查。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联合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每年组织开展面向全社会的防范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的宣传活动,告知人民群众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不能对非成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引导人民群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开展合作社有关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财务方面的培训,重点培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财会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指导合作社依法合规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每年开展合作社风险排查,重点排查合作社是否脱离主业开办资金业务,是否向非成员开展信用合作,是否存在高息揽储、高利放贷行为,防范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引发的非法集资风险。

 

抄送:省金融办、九江市政府、新余市政府、赣州市政府、濂溪区政府、渝水区政府、石城县政府、濂溪区供销合作社、渝水区供销合作社、石城县供销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