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销售侵犯“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案

12.12.2018  22:03

案情 简介: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反映当事人李某涉嫌经销侵犯“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017年3月17日,即墨区局执法人员在打假人员的带领下,在当事人即墨市商城物流仓库内发现带有“adidas”、“nike”、“PUMA”吊牌及图案的服装待售,上述图案在图形设计、形态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注册的图形商标近似,初步认定为商标侵权服装。当事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已查明,“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698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鞋、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等,被许可使用人是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nik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85578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长袜、围巾、手套”等,被许可使用人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PUM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欧洲公司,商标注册号为7655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等。当事人经销的服装将“adidas”、“nike”、“PUMA”文字及图形作为服装装潢使用,该图案在图形设计、形态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注册的“adidas”、“nike”、“PUMA”图形商标相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 “adidas”服装50件,进价12元/件,售价25元/件;销售“nike”服装35件,进价13元/件,售价35元/件;销售“PUMA”服装售出57件,进价11元/件,售价30元/件。尚余194件“adidas” 服装、200件“nike” 服装、210件“PUMA”服装未销售。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22335元,违法所得共计25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adidas”“nike”“PUMA”商标信息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adidas”“nike”“PUMA”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商标注册人。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5张,发货单3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带有“adidas”“nike”“PUMA”图案的服装系侵权商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第三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

      “adidas”、“nike”、“PUMA”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除权利人外,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PUMA”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近似使用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该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房屋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定性 罚:

本案中,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查处,查处时能够中止违法行为,参照《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4.【一般】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之规定,第一百一十条“1.【轻微】违法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之规定,属于一般违法情形,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轻微违法情形处罚阶次“4.【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罚款10万元。”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194件“adidas” 服装,200件“nike” 服装,210件“PUMA”服装;

2、罚款100000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一百一十条轻微违法情形处罚阶次“1.【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03元;

2、罚款1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194件“adidas” 服装,200件“nike” 服装,210件“PUMA”服装;

2、没收违法所得2503元;

3、罚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