斟字酌句,让法规更严谨——《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专题论证会掠影
鉴于《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部分条款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为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法院负责人专题论证会。省高级人民法院、6个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6个县(市、区)人民法院分管院长以及相关审判业务庭同志等参加了专题论证会。
条文逻辑及表述要更精准
经过此前多次推敲修改,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和立法语言已比较完善。在此次专题论证会上,部分法院负责人立足工作实际,对立法语言再次提出了修改意见。
针对条例草案中多处出现学生监护人、抚养人的表述,多数人认为过于模糊。南昌市中院少年庭庭长夏晓媛说,因本条例草案所定义的学生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这部分学生不少已经成年,继续使用监护人的表述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相冲突。对于未成年的学生,监护人才是法律术语,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类。条例草案所指的抚养人应该是指留守儿童等父母不在身边,由其他近亲属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对此,她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已对委托监护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故应统一使用“监护人”的表述。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彭海鹏认为,条例草案对于调解程序的设置及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均与我国《人民调解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违背,只是在调解程序的规则设计上稍显粗陋。对此,彭海鹏建议在《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作进一步地细致规范。
当天,其他人员也就条例草案的相关表述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如何解决费用这个“烫手山芋”
专题论证会中,各方对条例草案中的“误工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设定展开热烈讨论。大家纷纷表示,处理学校学生人伤害事故时,每笔费用的设置都要妥善考虑,是否合情又合法。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何时交?由谁交?如何不出现扯皮?对此,新余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赵志刚建议,可修改为“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一般由申请鉴定人预交,最后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条款只明确最后鉴定费用的承担,但由谁预交没有明确。这样修改有利于明确谁来预交鉴定费,以避免产生推诿,同时又不完全排除其他预交方式。”赵志刚说。
围绕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误工补助费”,大家各抒己见。有人建议将“误工补助费”修改为“误工费”,有人建议删除“误工补助费”。对此,宜春市中院民一庭庭长李纯清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条例草案规定的伤害事故受害人均为学生,因此,受害人不产生误工费的损失。“监护人或者其他人陪护的,有护理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项目,条例草案不应突破《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外,设定不合理的赔偿项目。”李纯清说。
确保责任划分无偏倚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过程中,责任划分是关键的一环。
“针对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于成年学生,适用的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才规定了特殊的侵权归责原则。”关于条例草案中“学生”的界定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彭海鹏提出,条例草案中未对学生的范围进行界定,易引起误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因此建议加以界定和区分为妥。
抚州市中院副院长黄建华说,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按照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中,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完全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他建议,在此基础上应加上“过错程度”,这样更利于现实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