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辅导讲话

31.10.2013  16:18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或本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和制度的重要步骤,标志着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立法工作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一、概      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定的背景与过程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早在15年前,即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国有资产法》列入了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由于当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明确等原因,起草工作历经两届人大,几起几落,最终搁浅。
  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取得重大进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重新将该法列入立法规划。总体来看,这部法律出台的背景主要有四点。
      一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进一步明确。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确立了“国家所有、分级代表”,“三分开”、“三统一、三结合”和“两个不行使”等一系列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则,从方向上厘清了长期困扰《国有资产法》立法的主要问题,为立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积累了大量成功做法和经验。2003年3月,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成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实现了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所有者职能的分离,组建了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五年多来,国资委系统和广大国有企业在推进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中,积累了许多有效措施和成功经验,国有企业效益大幅提升,国有经济发展壮大,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逐步形成,为国有资产立法奠定了必要的实践基础。
        三是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一大批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2003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立了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建立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各项基本制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从国家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管理和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代表。以这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国资委“三定”规定为依据,国资委系统相继出台了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有资产立法工作的这些最新进展,为起草好《企业国有资产法》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四是《物权法》出台后,社会各界要求加快《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步伐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要与《物权法》相适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因此而更加紧迫。
      2007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式将《国有资产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进行“一读”审议,该法正式进入了立法审议程序。在“一读”审议后的修改过程中,该法名称根据调整范围,由《国有资产法》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二读”审议。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以150票同意、4票弃权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法》共有9章77条。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主要内容看,重点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从法律层面肯定和确认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二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法律规范。三是立足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重点规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
 
  第一章,总则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宗旨
  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在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提高我国国际地位,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2、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与社会化大生产紧密联系、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经济。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上。
  3、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国有资产权益是指国家对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依法享有的经济利益。
  4、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国有经济不可能覆盖一切经济领域,但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加以掌握。这是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物质基础。国有经济应保持必要的数量,更要有分布的优化和质的提高。
  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崇尚社会公平正义,追求共同富裕的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是: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健全国家宏观调控,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二)关于调整范围
  国有资产分为三类:一是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企业国有资产或称经营性国有资产。二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三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1、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功能和监管方式有较大不同。经营性国有资产,即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投资性资产,要求通过经营活动取得投资回报、实现保值增值,需要有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利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作为非投资性资产,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主要是要求占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节约和合理使用,避免损失和浪费,通常无保值增值的要求,也不发生需设立出资人代表的问题。资源性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作为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应直接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以及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律规定。如果国家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作价出资,因该项出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将三类资产在表现形态、实现功能和监管方式有很大不同的国有资产纳入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调整,立法难度会大大增加。
  2、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目前对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企业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较大比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各方面对国有资产法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据此,《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即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又称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它反映了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国有资产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和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当体现出资人的意志,符合出资人的利益。
 
  (四)关于国家所有与分级代表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1、为什么要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1)从法律的规定看。(2)从国家形成的历史看。(3)从国家发展壮大的现实看。(4)从国有资产的构成看。
  2、如何理解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1)国有资产所有权需要由一定的组织机构代为行使。(2)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3、如何理解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分级代表?国有资产依据法律规定,由国家统一所有。但国有资产的形成相当复杂。有的国有资产是中央直接投资形成的,有的国有资产是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也有的国有资产政府并未注入资本金,而是由企业靠借贷和积累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实行分级代表,有利于调动两个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关于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的原则
  1、政企分开的原则。政企分开是指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分开。
  2、政资分开的原则。政资分开是指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3、两权分离的原则。两权分离原则是指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六)关于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是国家对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作出的基本规定。
1、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2、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指对资产进行评议估价。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价格清算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3、资产统计。国有资产统计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拥有的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
4、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是指以投入产出分析为基本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范围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确定的原则,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一是经授权不单独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但要按照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效形式。二是经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实现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改革远未到位。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享有的权利
  1、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企业章程是企业设立的最重要文件,是企业内部行为规范和对外进行交往的基本准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
  1、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3、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状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四)股东代表在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履行的职责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过委派的股东代表行使权利。
2、股东代表行权时须体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意志。
  3、股东代表行权后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含义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和国有资本参股的公司。
 
  (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享有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占有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的实际占领和控制权利。
  2、使用权。使用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的利用和运用权利。
  3、收益权。收益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形成的经济效益依法享有的取得和获取权利。
  4、处分权。处分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的处置和处理权利。
 
  (三)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3、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4、承担社会责任。
  5、对出资人权益负责。
 
  (四)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1、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是企业分权与制衡的法律制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体制保障,是防范企业风险的制度保障。
  2、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一是加强内部财务监督。二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三是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四是加强职工民主监督。
  3、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企业风险是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是建立内控岗位授权制度。二是建立内控报告制度。三是建立内控批准制度。四是建立内控责任制度。五是建立内控审计检查制度。六是建立内控考核制度。七是建立重大风险预警制度。八是建立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1、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3、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六)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选择的对象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二)选择的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注重思想道德修养,自律意识强,行为举止规范。一是自觉作出表率。二是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三是自觉维护家庭和睦。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精湛的专业知识和勇于开拓创新的能力。一是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二是掌握相关的管理知识。三是善于谋划决策的能力。四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状态。拟选任的企业管理者应当积极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持之以恒地锻炼身体,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重视对自身健康的检查,保持充沛的精力和乐观的情绪,为更有效地履行职责打好基础,创造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拟选任的企业管理者应当具有廉洁自律,克己奉公的品质。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艰苦朴素的光荣传统,公私分明,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奉献在前,名利在后,不徇私情,带头同歪风邪气、奢侈浪费的思想做斗争,同各种腐败现象做斗争。
 
  (三)选择的程序
1、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
  2、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3、以董事会建设为契机,探索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在国家出资企业的实现形式。
 
  (四)兼职的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任职。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五)企业管理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1、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不得损害国有资产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
 
  (六)业绩考核制度
  1、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一是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二是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2、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3、确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中长期激励单元三部分构成。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管理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决定其薪酬标准。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和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重大事项的范围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以及债权人的权益。
  (二)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三)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1、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
  2、国有独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据企业章程,并通过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形式作出决定。
3、国有独资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公司董事会依据章程,并通过投票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四)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变更重组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企业改制
  (一)企业改制的含义
  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改制应当体现出资人的意志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合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改制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改制方案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是国有企业进行规范改革的前提。如果改制方案做得周密,依据充分,符合实际,就会避免操作中的反复,防止出现思想混乱,也不会出现不稳定的问题。
  企业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四)确定改制企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其他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与关联方的交易
  (一)什么是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方不得有的行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未经同意,与关联方不得有的行为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今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四)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交易的决定程序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资产评估
  (一)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重大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具体要求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
  (一)国有资产转让的含义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是,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主要目的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程序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五)确定国有资产转让的最低价格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并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饱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六)向管理者及近亲属转让国有资产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七)国有资产向境外转让的限制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含义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国有资本实行存量调整和增量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本内容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题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正确、有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国务院和地方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四)社会公众的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企业维护出资人权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法定的任职条件和考察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企业管理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股东代表违背委派机构的指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东代表违背委派机构的指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应当的承担赔偿责任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行为。
  3、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行为。
  4、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
  5、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行为。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擅自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行为。
  7、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关系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违法、违纪后任职受到的限制
  1、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任职的限制。。
  2、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终身不得任职的限制。
  (六)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适用问题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绝大部分属于经营性资产,与其他经营性资产一样具有保值增值属性。为保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应将其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施行日期
  《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要意义。《企业国有资产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特别是近五年多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丰硕成果的确认和肯定,许多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好做法、好经验通过《企业国有资产法》实现了制度化、法律化。从该法的立法目的、框架结构、适用范围、体制制度和具体规定上看,不仅为国资委系统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提供了更高权威和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而且,也为继续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保持了必要的衔接。当前,认真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法律保障,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重要依据,是搞好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措施。国资委系统和国家出资企业一定要深刻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实施该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与《条例》的衔接协调关系。《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标志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建设再上了一个新台阶,标志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龙头,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国务院国资委制定颁布的21个行政规章和115个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包括各省市国资委起草制定的18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多层次的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个体系在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制度设计上是一脉相承、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企业国有资产法》对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确认、丰富和完善,并且提升了法律层级。因此,要把《企业国有资产法》纳入到整个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中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法》有新规定的,要坚决贯彻执行,并执行出国资委系统的特色;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而《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规定的,要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对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没有明确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需要予以规范的问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或《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切实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各项要求。国资委是《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的、特定的和主要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该法的贯彻落实承担着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也肩负着最现实、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因此,国资委系统在贯彻实施该法过程中,一定要牢牢把握改革方向,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出资人机构的各项要求,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正确处理好国资委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一是要牢牢把握《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出资人机构的定位,上对本级政府负责,对国有资本权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下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依法行权履责,尊重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依法维护企业的各项权利,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二是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制度的要求。从管人、管事、管资产的角度,切实落实各项重大事项的管理制度,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按照法律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收益权。三是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的一个重点。国资委系统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各自业务细化具体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监管机制和基础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国家出资企业既是市场的微观主体,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载体。《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理顺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对于推进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也肩负有重要的任务。一是要认真学习《企业国有资产法》,深刻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内容,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修订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依法开展经营管理。二是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分权制衡、注重效率的决策监督机制,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确保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三是依法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依法对其所出资的企业规范行使出资人职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要参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规定和国务院相关具体办法,加强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的管理,维护出资人权益。
  (五)加快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深化、不断完善的过程。当前,抓紧制定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贯彻实施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要环节。国资委系统要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把《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一是积极建议并参与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如抓紧制订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范围,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办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办法等,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二是针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资委系统在贯彻实施该法过程中,要继续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在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上实现突破。三是积极开展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和废止工作,努力构建统一协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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