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试行)》《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已经第2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19年9月20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严格透明、规范,根据《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主体、内容、程序、要求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依法将执法的主体、依据、范围、权限、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是指主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的总队、处室。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制作”的原则,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传递、审核等职责,由厅法规处组织在规定的公示平台完成事前公开。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事后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审核、更新等职责,在规定的公示平台完成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其中涉及在政务大厅窗口事中公示的,由厅办公室牵头承担。
厅信息中心负责厅门户网站公示信息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的事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执法依据的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执法程序;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六)救济方式;
(七)监督方式;
(八)服务指南;
(九)举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十)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事项应当在厅门户网站或规定的公示平台上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信息变化、调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公示平台予以更新。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政务大厅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公开工作人员姓名、岗位职责和服务事项等信息;提供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公示咨询电话,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公示投诉举报方式。
(四)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开的事项包括:
(一)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三)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信息;
(四)“双随机”抽查结果;
(五)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执法决定在厅门户网站或规定的公示平台公开。
第九条 “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其他行政执法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省厅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 公示内容如因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撤销、确认违法和要求重新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过程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是指主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的总队、处室。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的原则,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两种,必要时可采用文字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
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第六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保存的方式。
文字记录包括审批文件、执法文书、调查证据、工作请示报告等纸质文件,以及在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
第七条 音像记录包括对执法现场进行的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记录,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的音像记录形式。
第八条 音像记录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二)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如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
(三)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
(四)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结合执法实际,梳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事项,形成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合理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设备。
第三章 记录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情况;
(二)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启动事由、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信息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调取的书证、物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陈述;
(三)组织听证情况;
(四)勘查鉴定、专家评审意见等。
第十二条 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承办人员、处理意见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承办机构审核过程及领导决策意见,经过集体审议的,应当制作集体审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三)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或者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记录;
(四)审核决定的最终结果。
第十三条 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送达情况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送达情况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记录:
(一)采取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二)采取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
(三)采取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
(四)采取公告送达的,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记录送达时间、内容和方式,留存书面公告。
第十四条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有格式文本的,应当适用规定的格式文本。
上级未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逐步制定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规范执法文书和执法用语。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如因执法受阻挠或天气恶劣、设备故障、存储空间不足、电池电量不足等因素中止记录的,应当在重新记录时对中断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规范记录资料的保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档案馆应当加强记录资料的借阅、使用管理,确保记录资料的安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探索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中,以省厅名义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厅法规处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不得提交决策,不得作出决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是指主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的总队、处室。
第四条 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法规处组织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确定具体审核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程序资料;
(五)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第八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法规处应当对审核材料予以登记,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法规处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
第九条 法规处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其他法定要求、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意见。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适当的, 或者存在可修改的瑕疵的,出具暂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修改后再提交审核。
(三)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通过法制审核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查职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规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