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在审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9.12.2015  13:03

  近年来,西湖法院在审理涉毒案件中发现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居高不下。其中,有的吸毒人员向毒贩购买了少量毒品用于吸食,后因行动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从其身上搜到毒品,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还有一种就是贩毒人员有重大的贩卖毒品嫌疑,从其身上缴获大量毒品,许多贩毒人员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往往辩称被查获的这些毒品是用来吸食的,而现有的证据又无法证实他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这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吸毒人员身上查获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如果超过了合理吸食量,又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就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卖毒品是不以数量入罪,只要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有一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案情:2014年12月18日16时,南昌市公安局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某公寓抓捕毒贩邓某(另案处理)时,惊动了租住该公寓某号房的毒贩杨某(另案处理),杨某于当日17时打电话给在该公寓某号房家中的被告人康某,要康某立即到该公寓其租住的某号房取出在大衣柜夹层存放的毒品送到桃花镇十里村。17时30分,康某到杨某租住的公寓某号房取出三大袋白色粉末(净重2984.73克),出房门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含氯胺酮成份。

  该案处理存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康某虽然是由毒贩电话通知去取存放在毒贩家中的毒品,但康某本人在实际取得毒品后就已经持有了毒品,根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毒品罪犯转移毒品的行为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且康某持有的毒品(氯胺酮)达到2984.73克,已经达到了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关数量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由于康某接到毒贩杨某的电话通知把毒品从其家中转移到桃花镇十里村,以抗拒公安机关对毒品的追缴,目的是帮助毒贩杨某逃避法律的制裁,符合转移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没有数额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在处罚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档量刑为宜;但康某持有毒品氯胺酮的数量达到2984.73克,由于该毒品是为毒贩贩毒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缴而帮助毒贩进行转移的,按照贩卖毒品数额以及非法持有毒品数额的有关规定,氯胺酮的数量达到2984.73克,显然属于情节严重,在认定罪名时适用转移毒品罪的罪名已经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档量刑应当是罚当其罪的,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档量刑显然是放纵了毒品犯罪,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笔者认为,在处理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一、建议立法机构特别是最高法院尽快出台有关转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以及毒品数量客观标准进行规范;二、建议侦察机关在侦查涉毒案件特别是对客观证据收集方面尽可能全面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原貌,以确保审判机关能正确的定罪量刑。

  (吴云 刘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