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就《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各方责任划分是否清楚明确;成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这一第三方调解平台及校方责任险制度是否切实可行等提出意见,也可以对条例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学生人身伤害”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一节 学校预防
第二节 部门职责
第三节 其他主体义务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节 责任划分和赔偿
第四节 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积极预防、各方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责任主体】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司法行政、卫生计生、住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协助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调解制度】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范围实施考评。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一节 学校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安全保障措施】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八条【学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对学生进行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社会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以及自我保护、自救方面的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和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面对侵害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作为校园安全教育日,结合当地实际和季节性特点,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及突发事件、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学校放寒暑假前应当进行假期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有针对性地组织教职员工、学生及家长学习,增强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第九条【学校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学校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四)定期开展学校安全检查,设立校园安全隐患热线,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及时维修、排除隐患、采取防护和警示措施,并向学校举办者报告;建立学校校舍管理档案,对校舍进行登记、管理和定期检查,对确认D级危房的校舍及时拆除,对确认其他级别危房的校舍及时维修;
(五)加强实验室管理,对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六)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校内施工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管理,负责校园内值勤;
(八)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扶养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建立健全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学生选择在校外住宿的,应当要求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家长签字同意;
(十)拟定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和途径,并要求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如实填写其过敏食物、药物、疾病史等情况;
(十一)对监护人或者扶养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建议请假或者休学;
(十二)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十三)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大型活动应当提前制定安全预案;
(十四)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提供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十五)学校应当加强食堂等食品安全保障基础建设,添置食品贮存、加工、冷藏、食品备餐及餐用具清洗消毒设备,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做到依法持证经营;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其他适合本校特点和实际的预防措施。
第十条【暑期游泳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对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溺水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不在无家长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提醒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加强对学生的防溺水教育,履行监护责任。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责任】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并与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沟通。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
(一)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二)在学校上、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在岗值守,维护人员、车辆出入秩序,做好安全巡查工作;组织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学校及校门口开展护校工作;
(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六)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学校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重视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委会的沟通联系;
(七)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和商业性庆典活动,以及其他同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
(一)加强对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完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和风险管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安排学生实习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
(三)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
(四)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烹饪类专业学生除外)、洗浴中心和夜总会、歌厅等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到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实习。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
(一)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
(二)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体系,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的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三)按国家规定组织编写学生安全教育教材、纳入课堂教学、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接受学校安全工作相关培训;
(四)定期组织对学校场地、校舍、设施以及教育教学各环节的安全检查;
(五)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置;
(六)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校园警务室建设,规范校园警务室工作,督促、指导社区驻校民警履行职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及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卫生、食堂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及周边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其他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水利(水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十九条【协同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学校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各部门和学校定期排查学校及周边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各类隐患,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作台账,由各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职责对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节 其他主体义务
第二十条【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义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或者抚养人预防措施】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制止其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生义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义务】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并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的预防义务】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隐患;为学校开展保险教育和保险知识普及提供教学资料,有效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率。
第二十五条【校园周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现场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出现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二十七条 【调查处理】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应当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公安机关接到学生非正常死亡的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依法及时作出死亡原因结论,并协助学校和家属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涉及保险理赔事项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理机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监护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监护人及其代理人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解决途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条【协商与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商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客观事实。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织成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工作予以指导。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九名具有法律、教育、保险等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成年公民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作为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管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纠纷发生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受理】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伤害事故与学校行为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调解时限及鉴定费用】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列承担。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委员会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行政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调解。
学校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门人员调解,并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或者已经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节 责任划分和赔偿
第三十九条【学校责任认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十)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十一)学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二)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三)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四十条【校方免除责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在校外发生的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溺水、交通等伤害事故;
(三)学生自杀、自伤且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联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六)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监护人责任】学生监护人未尽到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异常情况和不正常情绪告知学校,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学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责任】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赔偿费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转移保险机制,学校应当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含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
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生均公用经费或者专项经费中列支,禁止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的招标】校方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按照全省统筹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理赔】学校对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承保机构。承保机构应当及时参与事故处理活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项。
第四十九条【理赔依据】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项。
第五十条【余额支付】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学校无力承担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关的事项。
第四节 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组织相关应急演练。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等聚众闹事的;
(三)实施打砸抢烧、封门堵路,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
(四)在学校停尸或者拒不将遗体移放殡仪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公安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综合治理】 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接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纠纷处理工作。
学生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纠纷现场,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学校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未落实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学生人身伤害预防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学生方法律责任】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部分用语的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职员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在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
(八)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是指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和学校之间就学校责任划分、赔偿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第五十九条【幼儿园参照适用】幼儿园中的儿童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