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依法打击拒执违法犯罪十起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郭志武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胡小妮协助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在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然拒不履行义务,两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余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郭志武、郭明礼共同偿还原告柒启旺借款本金及利息2062500元。判决生效后,郭志武未履行义务,柒启旺遂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17日,郭志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丰田RAV4汽车(车牌号赣KG0077)过户给廖志平。2012年9月18日,其妻胡小妮在明知法院已经判决郭志武已经归还柒启旺欠款的情况下,协助郭志武一起将登记在胡小妮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暨阳玫瑰城10栋1单元602室过户给了胡小妮姐姐胡小妹的女儿刘莎,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2年10月18日,郭志武与胡小妮登记离婚。执行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郭志武、胡小妮隐匿行踪,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两人投案自首。
2015年3月19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被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志武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告人胡小妮协助被告人郭志武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两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郭志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胡小妮有期徒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郭志武与胡小妮二人本应齐心协力,共同偿还债务,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二人蔑视法律尊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采取转移财产至他人名下的方式,逃避偿债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二人因抗拒法院执行,走上共同犯罪的道路,终究不能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案例2 徐其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虚假转让给他人,以隐藏、转移财产,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福平与徐其武、熊传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徐其武、熊传丰连带赔偿徐福平经济损失399908.41元。判决生效后,徐其武未履行义务,徐福平遂向新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徐其武不但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反而伪造了一份虚假购房协议,将其位于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家园5号楼的一套房屋虚假转让给徐昆明,以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建县人民法院遂以被执行人徐其武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11日,新建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其武被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徐其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并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徐其武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却不主动偿还债务,在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反而伪造了房屋购房协议,将房屋虚假转让给他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情节严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当其罪。“聪明反被聪明误”,徐其武为其规避执行的犯罪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案例3 邓国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9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泉水诉被告邓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邓国荣归还周泉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邓国荣未如期履行,周泉水向黎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邓国荣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但邓国荣为了逃避债务而外出,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到邓国荣下落,判决无法执行。
因邓国荣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从浙江省温州市抓获。2015年4月28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国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国荣为了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住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邓国荣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债务而外出,隐瞒常住住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判决无法执行,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都要主动配合执行,任何企图以“人间蒸发”的方式逃避债务都是徒劳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4 姚细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却出资购买农机、兴建房屋,被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并罚款后,仍然拒不履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履行全部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6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干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令姚细年、姚志伟应共同支付姚艳雄赔偿款9776.04元。2009年3月31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干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姚细年赔偿邹文斌6811元。上述二判决生效后,姚细年未如期履行,姚艳雄、邹文斌分别向新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由于二案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执行人急需费用进行治疗、康复,新干县人民法院多次传唤姚细年,敦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姚细年表示家庭经济困难,对法院的说服教育工作置若罔闻。由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执行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2013年6月9日两次对姚细年作出司法拘留15日处罚,并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姚细年被迫陆续缴纳了执行款3900元。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姚细年正值壮年,没有家庭负担,并且承包了100亩左右农田种植。2013年至2014年,姚细年先后出资105000元购买了两台收割机,并获得农机补贴19000元。此外,自2008年以来,姚细年先后投资20余万元在本村兴建了一栋占地面积120平米的三层楼房。鉴于姚细年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在侦查期间,姚细年在家属的配合下,缴纳了上述二案的剩余执行款2.7万元。
2014年12月15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细年被指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姚细年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全部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姚细年在明知二案申请执行人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一方面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面却支出大量资金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并罚款后,仍然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慑于刑罚威严,姚细年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5 邦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将房屋交由其亲属居住,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被立案侦查后履行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新祝、汪会兴与邦明、王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邦明将景德镇市月山公寓2号楼404房返还给江新祝、汪会兴。邦明未按期履行义务,2010年4月26日,江新祝、汪会兴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下达公告责令邦明迁出房屋,并多次组织警力到现场执行,都遭到邦明及其家属的阻拦和威胁。为此,执行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对邦明作出司法拘留10日的处罚。经查,被执行房屋实际为其岳父母一家居住。执行人员多次传唤邦明,询问其何时搬出房屋,邦明均以房屋已被岳父母居住为由不配合执行。因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遂依法将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后,邦明的亲属搬出了被执行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江新祝、汪会兴。
2014年8月26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邦明被指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邦明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执行标的物返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邦明本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但其故意将房屋交由其岳父母居住,并在法院现场执行时,唆使亲属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邦明的行为,表明其对抗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邦明能够认罪悔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
案例6 朱恩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9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世龙诉被告朱恩来与买卖合同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朱恩来支付李世龙货款3592.8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朱恩来未履行判定义务。2002年5月13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人员多次传唤朱恩来。2007年8月27日,朱恩来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于2007年9月7日前会履行判决,但到期后朱恩来仍未履行。2011年6月,朱恩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为赣BV5211)一辆,该车已还清全部贷款。截至2015年1月5日,此案未清偿的执行标的额为9313. 43元。
2014年3月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菊香诉被告朱恩来、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朱恩来向张菊香偿还40000元。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朱恩来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BV5211)依法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朱恩来未履行义务。进行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多次传唤朱恩来到庭履行义务,朱恩来均不配合。经查,朱恩来于2014年3月6日将已被查封的雪佛兰轿车以30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达金。陈达金得知该车系被查封车辆后将该车退回。2014年6月,朱恩来再次将上述车辆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锦椿。截至2015年1月5日,该案未清偿的执行标的额为3.92万元
鉴于朱恩来的行为涉嫌犯罪,执行法院将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恩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被告人朱恩来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据此,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朱恩来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执行法院的传唤、通知置若罔闻,在没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出资购买小轿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小汽车被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查封后,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案件未能执行,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朱恩来以身试法,触犯刑律,两罪并罚,任何试图挑战司法权威、抗拒执行者都应引以为戒。
案例7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擅自转卖已查封的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熊世滨与黄圣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圣归还原告熊世滨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黄圣未如期履行,熊世滨向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黄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其财产情况,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2013年5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找到黄圣,黄圣承认在东莞市大朗镇开办雪糕批发部,有5部送货车、2间冻库、250个冰柜及一些办公设备,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次日,黄圣随执行人员回到石城县,因黄圣一直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黄圣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雪糕批发部财产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黄圣回到东莞市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以46万元转让,所得款项仅支付熊世滨5.3万元。之后,黄圣更换联系方式,躲避法院执行。
2014年8月,黄圣因故被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县人民法院获此信息后,随即派执行人员将其从东莞市拘留所带回石城县。鉴于黄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再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移交石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2014年12月30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圣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黄圣起初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大部分隐匿、转移,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移送侦查起诉,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最终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得到应有的惩罚。
案例8 胡庭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
——被执行人为区人大代表,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隐匿财产,规避执行,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一)基本案情
胡庭芳,原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湖边村支部书记,赣州市章贡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3年10月10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由胡庭芳、朱桂英、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陈强本金85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胡庭芳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陈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5月27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胡庭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胡庭芳承诺分期还款,但之后其并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为使该案得以执行,执行干警先后多次传唤胡庭芳,要求其主动履行义务,湖边镇党委也多次督促胡庭芳尽快执行,但胡庭芳只陆续支付了12万余元,仍有本息共计80余万元未付,案件拖延长达两年。经查,胡庭芳在湖边镇有违章住宅一栋、老房子一栋,均无法处置。2012年胡庭芳支付20余万元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登记在其子胡敦俊名下。执行中,胡庭芳再次承诺分期付清欠款,但申请人陈强要求被执行人胡庭芳提供登记在其子胡敦俊名下的房产抵押或由胡敦俊来做担保人时,胡庭芳却明确予以拒绝。此外,胡庭芳和妻子朱桂英开办的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在南昌市投资了板鸭食品加工。但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及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流水。
鉴于胡庭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存在为规避执行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报请赣州市章贡区人大许可,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对胡庭芳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此后,其妻朱桂英先后交给申请人陈强113500元欠款,并与申请人陈强达成执行和解,保证在四个月内分期付清余款,同意用登记在其子胡敦俊名下商品房一套担保。目前,后续执行工作正在进行中。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胡庭芳身为区人大代表,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却在执行过程中不如实申报财产;恶意拖欠执行款,出尔反尔,多次不兑现还款计划的承诺;具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却隐匿财产,规避执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9 袁金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案
——被执行人作为党政机关干部,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唆使亲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造成恶劣影响,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一)基本案情
袁金阳,赣州市于都县梓山镇政府干部。袁金阳与陈玉莲离婚纠纷一案,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袁金阳应每月向陈玉莲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及补偿陈玉莲财产分割损失5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9日生效,此后,袁金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玉莲于2013年11月4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金阳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袁金阳仅支付了2014年度3个月的抚养费,尚有9个月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补偿款15000元未付。袁金阳拒不申报财产和履行法律义务,经办案人员多次做工作,均置之不理。2015年2月13日,执行人员打电话给袁金阳,责令其尽快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袁金阳态度粗暴,扬言要到法院制造事端。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袁金阳带着父母、女儿一起来到法院,执行人员耐心接待,并劝其带回父母,但袁金阳不但不听,反而指使其父母和女儿躺在大门口阻止人员进出。期间,其父母突然窜至押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囚车后轮下,欲阻止囚车还押,险些造成交通事故。袁金阳唆使其亲属以暴力威胁、要挟法院工作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持续在法院大门口叫嚣纠缠,围堵法院办公大楼,造成法院办公秩序一度混乱。
鉴于袁金阳的行为严重违法,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于都县人民法院当即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袁金阳司法拘留十五日,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袁金阳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瑞金身为党政机关干部,目无党纪国法,拒不申报财产,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唆使亲属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执行,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最终为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案例10 王瑞金妨害民事执行一案
——被执行人身为政法干警,藐视法律权威,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然撕毁法律文书,侮辱、诽谤执行人员,造成恶劣影响,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一)基本案情
王瑞金,原赣州市会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谷兵、罗广州、周福发与王瑞金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243号终审判决确定,王瑞金应支付谷兵、罗广州、周福发27.84万元。判决生效后,王瑞金未按期履行,谷兵、罗广州、周福发向会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瑞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王瑞金拒不履行,也不申报财产状况。2014年6月6日,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瑞金的工资,执行干警在其工作单位将冻结裁定书送达给王瑞金时,王瑞金态度恶劣,当场公然将法律文书撕毁并扔掉。此外,王瑞金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威胁、污辱、谩骂法院执行干警。
因王瑞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瑞金实施司法拘留,并处罚款8万元。赣州市委政法委对该案高度重视,派出调查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王瑞金作出处理。王瑞金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免去行政职务,调离政法系统。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瑞金身为政法干警,应当带头维护法律权威,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然撕毁法律文书,侮辱、诽谤执行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政法干警应有的素质要求,严重损害了政法干警的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袁金阳的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