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用途改变时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云海贷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金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海贷款公司按照被告金悦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授权书将借款300万元汇至其股东周某的账户。被告彩虹公司据此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将借款汇至被告金悦公司的账户,而是汇至其股东周某的账户,原告明知被告金悦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被告彩虹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因原被告因返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等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分岐意见】被告彩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金悦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且未经被告彩虹公司同意,违背了被告彩虹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故被告彩虹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用途改变时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责任。贷款方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云海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悦公司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人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人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4、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江虹公司提出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及理由,并不能构成有效抗辩。其一、原告依据被告金悦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授权书将借款汇至其股东周某的账户,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司法实践中亦普遍存在。且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进行汇款,并不意味着借款用途发生变化。而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其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云海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悦公司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了协商,且未经保证人同意,从而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其三、被告彩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与被告金悦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等等),保证人均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云海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悦公司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了协商,被告彩虹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仍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彩虹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金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云海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9.808万元;被告彩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英生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