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黄磊:精神痛苦应化为可视的司法公正

24.09.2014  12:36

  在经历了10个月的牢狱后,湖南省衡阳耒阳市65岁的伍毅喜终于从法槌下,确认了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而2013年,河北省赵艳锦蒙冤入狱10年,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0万元;同年,浙江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蒙冤入狱10年,获赔金则是45万元。(《中国青年报》9月23日)

  固有的羁押天数乘上已公布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这让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变得简单无比。虽说个体身份和收入有高低差别,然而这种赔偿标准的量化却着实在标准层面上解决了赔偿争议。同样,我们需看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入法的积极意义,但相比而言,其标准的非量化和自由裁量权过大却成为了“同冤不同价”困惑的来源。

  “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很难用金钱来量化”,在这个前提之下,将精神损害标准归于所涉及罪行、判定罪名和实际羁押时间,以及给其生活、家庭等状况带来的变化等综合因素,这些非量化的标准实际成为了自由裁量权扩权的理由。正如新闻中所解释的“支付与否与院领导的判断有关”,那谁又能说赔偿标准实际与领导判断无关?

  法的执行与法的确定有着必然的关系,过于模糊和随意,就会产生判决、赔偿的天壤之别,在民事领域甚至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会导致实质层面的司法不公,诱发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进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否就真的难以量化吗?恐怕未必,我们常说“自由无价”,但随着全国人均收入的确认,最终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也得以实现量化,同比之下,精神损害怎么就不可能量化呢?须知其一、从心理学角度,精神损害的痛苦程度能够实现有效分级;其二、羁押时间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同比参照标准,时间越长伤害越重赔偿越高,甚至使用阶梯性的标准也并无不可;其三、个体在入狱前和出狱后的身体指标也可以作为健康受损的参考因素。

  忽略掉个体因为冤案本身导致的精神压力、损害和社会否定性评价,而将赔偿标准外化为该案件的社会影响,这显然有悖于一致性的原则,更不免衍生出“影响越恶劣才能得到越多赔偿”的荒谬结论。同样,家庭、生活状况的改变更多还是基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将其作为精神损害标准未免牵强。

  由此,冤案精神损失并非不能量化,但肯定需要更多跨学科、跨领域的协同研究,我们也亟待两高出台更细的标准,从而杜绝出现这种同冤不同价的事件,藉此将不可见的精神痛苦转化为可看见的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