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22.04.2016  11:1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老年人权益】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 目标]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省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并落实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老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和老年人体育,其中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安排比例不低于5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第六条 [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拟制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四)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一个以上专(兼)职岗位,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并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范围给予补贴。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联合老年人组织、为老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共同建立老年人保护机制,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八条 [ 宣传、慈善和志愿服务 ]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反映老年人生活,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老龄科研与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并每五年开展一次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

第十条 [敬老节和敬老月]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活动月。

敬老活动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表彰敬老孝亲模范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说明:依据国家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居家养老]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 扶养主体 ]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成年子女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济供养]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扶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或者按照约定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四条【生活照料】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精神慰藉]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要求赡养人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房产权益]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子女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七条【代耕代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应当将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领取后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十八条 [赡养义务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保障赡养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赡养协议]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书面赡养协议,并明确经济赡养标准的具体数额。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人拒不履行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主持调解,必要时支持、帮助老年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支持老年人对签订的赡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依法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在办理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条 [婚姻权益]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公证。

第二十一条【养老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等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 养老保险 ]   本省落实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四条 [ 医疗保险]   本省落实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长期护理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为老年人开展长期医护服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 社会救助 ]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范围,给予扶助。

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二十八条【高龄津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和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形成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适应老年群体不同需求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由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在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 居家养老 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城乡社区中政府出资建设的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类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二条【志愿和互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认捐、认助、认养孤寡或者贫困老年人。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三条 [ 公共 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同外包等多种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组改制,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其经济状况和失能程度,通过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由养老机构或者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其提供所需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依托“互联网+”建设开放式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应用技术和服务,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实现养老服务信息和数据库的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咨询、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老年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

鼓励医疗机构到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定期对老年人进行健康状况评估,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养医 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推进老年人服务的养、医、学融合。

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立合作关系,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其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可以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康复护理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按照规定开办老年病、康复、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等。支持医疗资源丰富地区将公立医院转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机构。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为老年人家庭提供签约医疗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学习教育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学习教育;鼓励老年大学(学校)和各类院校在养老机构设立教学点或者提供学习教育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引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社会力量建设提供养、医、学融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生活、健康和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八条 [老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和参与养老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新兴养老产业】    有条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新兴养老产业,利用本省生态环境优势,打造集居住、养生、休闲、保健、医疗于一体的健康养老基地,探索异地养老、分时度假养老等新业态。

第四十条 [ 民办 养老机构 扶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建设、运营等方面享受同等的财政补助。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税费扶持措施] 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养老机构和有关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初装费的免收或者减半收取。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扶持措施]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依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予以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融资 服务 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为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资产抵押和优质企业信用贷款。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十四条 [ 养老 服务 人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和相关补贴。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等级待遇制度。对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培育养老服务专业型人才,依托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大型养老机构等设立养老护理员培训基地。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老年产品】   鼓励、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老年人消费权益保障】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优待权益]   老年人依法享受的社会优待应当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拒绝提供。

第四十九条 [ 生活服务 ]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二)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业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政府兴办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园免费进入;

(五)进入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娱乐休闲场所票价优惠;

(六)火车、汽车、地铁、港口、机场、银行、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座席;

(七)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文艺团体开展活动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场地,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活动场地。

(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固定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交通拥堵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的时间段。

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醒目处设置优待标志,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

第五十条 [政务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为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人像采集、送证等便利服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一条 [ 法律 服务] 对贫困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放宽标准和范围,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人员办理。免费受理贫困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的法律援助。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或者求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上门或者采取其他方便的形式调查处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二条 [医疗 优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医疗机构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和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提供便利条件。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需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第五十三条 [ 投诉举报 ]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受理和解决老年人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四条 [宜居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十五条 [ 城镇适老 设施]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配建配备适于老年人生活使用的设施设备,所建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所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备、安全辅具质量标准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性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五十六条【老年人居住建筑】    专门为老年人建设的居住建筑或者居住社区,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环境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七条 [支持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有专长的老年人建立人才信息库,为退休人员技术资格评审提供便利;研究制定老年人才资源利用、开发政策,建立老年人才资源供给与社会需求对接平台。

第五十八条 [老年人组织]     鼓励和支持老年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等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政治参与]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领域专家学者参与。

第六十条 [ 老有所为 ]   鼓励、支持有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的老年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老年人愿意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聘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其创造条件,并签订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老年人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十一条 [老年教育]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规范化。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六十二条 [精神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救济途径]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无故不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先予执行]   对老年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并免去诉讼费。

第六十五条 [强制报告义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变更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省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信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惩戒。

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赡养、扶养老年人的义务,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民政、老龄工作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