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游因无法登机起诉旅行社
□案 情
2013年10月31日,新婚夫妇黄华与陈萍与省内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某旅行社为黄华、陈萍提供塞班岛五天游(上海起止)服务,旅游费用每人6380元。合同签订后,黄华、陈萍向某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用12500元。2013年11月29日,黄华按照旅行社的行程安排抵达上海机场。但是,黄华在上海机场的某航空公司国际值班机柜台办理值机手续时,在旅客名单里有黄华的相关信息,且信息与实际信息相符,但黄华用护照在值机办票时,值机系统显示结果为“该游客不允许登机”。黄华因此无法办理登机手续,未能前往目的地旅游,妻子陈萍因黄华无法登机,也放弃了此次旅行。
二人因行程耽搁,滞留在上海花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3542元,然后返回南昌。2014年4月,黄华、陈萍决定前往韩国补度假期。黄华持同本护照,顺利到达韩国旅行。因原定的塞班岛蜜月之行未能成行,黄华向江西省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其与妻子未能前往旅行的责任。但旅行社认为,已旅行了合同义务,黄华未能登机原因不明,旅行社不存在任何过失,而陈萍本可以继续行程,是陈萍主动放弃旅行,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旅游局多方调解,未能调解成功。于是黄华、陈萍一纸诉状将某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某旅行社退还二人所交纳的旅游费用12500元,并赔偿二人直接经济损失3542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新法制报首席记者程爱娣整理)
□断 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旅游费用,被告应当按约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原告黄华因未能正常登机,造成不能前往目的地旅行,原告陈萍系黄华的妻子与同行者,鉴于二者的身份关系及旅游的特殊性,原告陈萍放弃出行,一同返程,符合常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虽辩称,其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黄华未能登机的原因不明,但原告黄华个人对未能登机成行并没有过错,其护照经制证机关证实能正常使用,而其未能正常登机前往旅行是既成事实,故无论系被告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黄华未能正常登机,被告某旅行社均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二原告的旅游费用12500元。
同时,二原告未能按时前往目的地旅游,返程滞留过程的费用354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旅行社返还原告黄华、陈萍旅游费用125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452元,合计15952元。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陈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