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行政调解成“短板”
日前,有媒体报道,北京密云创新行政调解,构建“三级格局”,并且强调乡镇、街道的行政调解工作是重点,旨在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一时间,“行政调解”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其实,行政调解是大调解格局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政府柔性治理的重要载体。遗憾的是,相对于近年来开展得红红火火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不尽如人意,甚至越来越成为“大调解”格局中一块用之不力、弃之可惜的“短板”。其中的一个直观表现是,人民调解法明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促进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司法文件,唯独行政调解显得相当薄弱。
其实,行政调解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和功能。主持行政调解的行政主体多为具体的行政职能部门,专业性和权威性较强,能充分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该领域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有效更有权威的调解。同时,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更深层的意义是,行政调解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彰显服务型政府理念。
因此,在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今天,必须重视行政调解,充分激活行政调解的活力和效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调解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搞成变相的强制调解。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偏袒一方或以种种行政优势迫使另一方接受调解方案实现和解,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激活行政调解,有必要尽快解决行政调解的法律短板。其中,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定是当前制约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主要法律瓶颈,建议适时修改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行政诉讼调解。
因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而行政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相互排斥。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尽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不成文的惯例。法官往往通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换取原告“自愿”撤诉的结果,这也是近年来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有鉴于此,建议赋予行政诉讼调解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来源: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