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保底条款无效 诉请退还全部股金被驳
□案 情
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提供促成刘某与杨某合作开店的信息价值,并投入资金50000元;刘某与杨某合伙后,将所占总股份50%中让出10%给王某,按月进行分红及债务风险承担;协议的主要条款按刘某与杨某的协议执行;合同期为两年,如到期后,不再合作,刘某退还王某所投入的50000元。同年7月22日,刘某与杨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承租一空店面合伙开店;各占50%的份额;合伙经营期限为两年,如到期后,双方仍有合作意向,应重新签订协议;若不再合作,合伙解散。同年8月8日,王某和刘某又签订了一份与7月11日协议相同的合伙协议。
刘某与杨某合伙经营期间,除预留30000元的周转金,其余利润每月按双方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分红,刘某同时按王某所占股份将利润分给王某,但并没有任何手续。2013年8月合同到期后,王某与刘某之间,刘某与杨某之间均未再重新签订协议,也未进行清算。2014年10月15日,刘某将与杨某所承租店面转让给邹某,收取转让费为156000元。后刘某与杨某进行清算,加上30000元备用金剩余款,扣除所付租金,双方清算结果为剩余资金131360元,还有部分设备,各占一半。庭审中刘某对自己所分得的设备作价25000元,王某不肯作价,也不愿意申请评估。
(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 案
法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的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刘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按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后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根据清算结果,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王某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刘某退还所投入的50000元股金,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刘某与其他合伙人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王某称其不知道,也不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故对王某要求刘某退还入股股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自愿退回王某入股股金20000元。(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刘艳 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