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6日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止、举报。
第六条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缘设置界桩和界碑等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新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由新建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第八条 在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遗址安全、污染环境、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遗址保护、展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确有必要在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该建设工程应当另行选址。
第十条 对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并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依法批准的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的考古发掘完成后,应当依法向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省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和保护意见,并于提交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的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博物馆收藏。
第十二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及其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拍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并服从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遗址举办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具体保护措施,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管理机构、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