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在反对取消“嫖宿幼女罪”

31.08.2015  09:25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昨天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后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正案将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1997年修订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以来,关于此罪名的利弊存废,就开始了漫长的争议和博弈。2009年贵州习水县发生公职人员买春案,11名女生被以拍裸照、殴打等手段胁迫卖淫,其中有3名未满14岁,此案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公愤,后来的判决以“嫖宿幼女罪”定罪,更是凸显了这一罪名无比荒谬、“逆天”的特性。“习水案”之后,社会上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不断升温。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的建议时明确提出,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当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明确“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在这次修改刑法过程中达到了高潮。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包括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沈跃跃、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马馼等在内的多名委员提出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将该类行为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然而,7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法修正案二审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仍未采纳沈跃跃、马馼等人的上述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说,这是因为“有关方面对取消嫖宿幼女罪尚存在不同意见”。好在二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持续扩大,形成了具有相当广泛性和代表性的民意,这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三审稿,终于删去了“嫖宿幼女”的罪名,并顺利通过立法机关审议,成为此次刑法修改的一个引人注目的成果。

  在关于“嫖宿幼女罪”存废的争议与博弈过程中,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取消这一罪名的理由如此充分,要求取消这一罪名的民意如此强烈,但通过立法取消这一罪名竟然如此艰难,到底是哪些人在阻碍这一立法?又是哪些人强烈主张保留这一罪名?这些人明里暗里反对取消“嫖宿幼女罪”,是不是要为他们自己或他们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嫖宿幼女”留后路?

  这个问题具有朴素的情感和直接的指向,在网上坊间引起了不小的共鸣。有人要求公开那些主张保留“嫖宿幼女罪”的专家或官员的尊姓大名,看看他们如此主张到底是出于公心还是“私心”。有人进而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说“有关方面对取消嫖宿幼女罪尚存在不同意见”,到底是哪些“有关方面”,应该公开亮相让大家见识见识,到底存在什么样的“不同意见”,应该拿到台面上来让大家说道说道。在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占有压倒性优势的条件下,主张保留该罪名或对取消该罪名存在不同意见的人,无疑面临着较大的舆论风险,而越是在舆论失衡的情况下,越是要对相对弱势的声音予以尊重和宽容,越不能对弱势声音进行“诛心”式解读和过度想象。

  其实,从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的目的,就大致可以理解现在有人主张保留这一罪名的考虑。当初增设“嫖宿幼女罪”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打击以金钱财物等做交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当时刑法也有强奸幼女罪,但立法者没有将以金钱财物等做交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等同于强奸,因此,如果不增设一个“嫖宿幼女罪”,对这样的“嫖客”就只能以嫖娼论处,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和弊端,应当是当初立法者受客观条件所限而没有预见到的——你可以批评当初立法水平不高,对法律实施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你也可以批评现在主张保留该罪名的专家拘泥旧法、固守成见,但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当初立法者增设这个罪名,以及后来有人主张保留这个罪名,就是为了给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那些人“留后路”。

  总之,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原本是为了有力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保护幼女的权益,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这一罪名,也是为了有力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切实有效保护幼女的权益。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博弈中,在如何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这个目的上,所有的参与者、立法者并无根本的不同,人们为此所作的努力都值得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