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法院反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审理模式亟待明确

21.11.2013  11:52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订立补偿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如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法律未明确而存在争议。随着城市建设、城镇化进程的推进,该类案件今后会出现并有增多的趋势,因此需亟待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理由: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1996年7月24日发布)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种具有行政合同性质的纠纷纳入《合同法》管辖的范畴。三是房屋征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在实施过程中体现了双方的合意,符合民事行为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性质,应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理由:一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并不存在类似民事行为当事人的平等关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双方并非完全符合民事行为的自愿性。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为各种公益事业的完成提供条件。房屋所有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虽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但是房屋征收并非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因此不属于民事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建议,对征收人与被征收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行政合同,对该类诉讼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况。若涉及双方意思自治内容的,如一方当事人反悔进而欲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对协议内容本身有异议的,一般按民事纠纷处理。若具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如一方诉请另一方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双方之外另有人员以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名义诉请撤销补偿协议的,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