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民事诉讼 代理人被罚三万

19.11.2015  12:05

        江西法院网讯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刘麒诉被告陈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实,原告代理人张某和在诉讼中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2015年11月17日,该院依法决定对张某和罚款3万元。

        经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琳驾驶小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西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路段,在右转弯驶入“继续教育学院”过程中,与同方向在两轮车道内行驶由原告刘麒驾驶的赣BB31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麒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刘麒花费医疗费18315.88元。原告刘麒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琳驾驶的肇事车辆B0H1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诉讼中,原告委托张某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代理人和原告刘麒为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费等,向法院三次举证:一是在庭审中提交了陈名、陈阳和黄英的证言、赣县五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麒在赣州某建筑工程队务工及原告在黄英处租房五年的事实,被告陈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四份证据均有异议,且上述三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未签署《证人保证书》,而赣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其没有相关事项的证明资格,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二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带刘麟(原告长兄)、毕福及黄英到庭作证,刘麟、毕福作证称和原告刘麒偶尔会进城一起打零工,一般在家种田,黄英作证称其从2009年开始就租房给他,双方未签租赁合同,但是证人黄英于2015年7月1日又向法院提交了《黄英证明和申明》,称原告刘麒是于2014年4月来赣州市内做小生意住在其房子里,黄英还申明,是在代理人张某和的暗箱操作下做的不符合事实的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院认为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麒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三是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向本院提交了章贡区东外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与“朱某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2009年元月至2013年12月租住在章贡区栎木坑76号13栋306室的事实,但是所谓的房东“朱某文”不愿到庭作证和签署《证人保证书》,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某村委会经办上述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刘某文调查,刘某文称是朱某文的父亲朱某富持刘麒的《住房情况证明》来申请办理公租房时开具的,该证明记载的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租住朱某文房屋的情况并不属实,系工作疏忽导致出具了不真实的《住房情况证明》;2015年8月11日和13日,该院法官两次到栎木坑76号找陈某(朱某文母亲)调查,经查实,陈某家的房屋出租事宜都是由陈某本人经办并收取租金,而非朱某文办理,陈某在与承租人签租房合同时都以“朱某文”的名义签订,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情况证明》上包括“朱某文”的签名等所有内容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填写的,陈某明确表示原告刘麒从未租过她家房子且不知其性别等身份信息。原告刘麒向法庭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给他交给法院的,原先并未见过上述材料。该院认为,根据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张某和与原告刘麒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证据。

        章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代理人张某和罚款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将《罚款决定书》送达至张某和。(注:真实案件,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