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13.08.2015  23:09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五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以及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司法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协助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调解制度】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负责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第六条【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转移保险机制。

鼓励和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责任主体】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的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三)按国家规定组织编写学生安全教育教材纳入课堂教学,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五)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置;

(六)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校园警务室建设,规范校园警务室工作;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卫生、食堂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及周边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水利(水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举办者安全保障措施】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在教育教学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学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使学生掌握戏水、游泳的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增强抗压能力;

(六)开展突发事件、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

(七)开展网络安全教育,使学生了解网络安全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学校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四)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八)建立校内安全检查制度,设立校园安全隐患排查热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校舍、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一)拟定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和途径,并要求如实填写过敏食物、药物、疾病史等情况;

(二)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三)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对暂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四)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五)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六)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提供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七)建立安全工作台帐,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校上、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在岗值守,维护校门出入秩序;组织教职员工和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

(二)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三)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四)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学校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五)重视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委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安排学生实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

(二)加强对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学校教职工责任】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义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生义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进行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义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的预防措施】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隐患,有效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

 

第二十五条【责任承担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已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校方免除责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在校外发生的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溺水、交通等伤害事故;

(三)学生自杀、自伤且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联的;

(四)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五)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六)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责任】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尽到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学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按照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教职工责任】因学校教职工实施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教职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责任】为学校建设校舍、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责任】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暴力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现场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出现非正常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三十四条【报告与分类处置】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学校应当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三十七条【学校处理机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监护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及其代理人事故纠纷的处理法定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及时采取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稳定其情绪。

第三十八条【解决途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九条【协商与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四十条【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成立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工作予以业务指导。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险等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成年公民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作为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管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纠纷发生地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受理】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抚养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伤害事故与学校行为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员】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调解时限及鉴定费用】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六条【调解协议】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同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行政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门人员调解,并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或者已经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地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态扩大。属于突发事件的,要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禁止行为】在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过程中,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员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实施打砸抢烧、封门堵路,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公安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二条【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接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纠纷处理工作。

学生监护人、抚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纠纷现场,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五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赔偿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赔偿标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结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追偿】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十六条【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含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禁止向学生摊派。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理赔】学校对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承保机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学校无力承担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学校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未落实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学生人身伤害预防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教职员工法律责任】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学生法律责任】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 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校闹法律责任】学生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部分用语的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职员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在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以及3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

第六十四条【幼儿园适用】幼儿园中的儿童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