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明年起施行
学生受伤害,11种情况学校要担责
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提出,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记者 吴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