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现11种情形学校将担责
昨日,记者从江西省教育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和施行,为各地各校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相比其他省市,江西的这部《条例》呈现不少地域特点。针对江西地处南方,境内水域众多、中小学生溺亡事故易发的情况,以及江西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全省有200万留守儿童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在内容设置上,《条例》按照事故的预防与事故的处理两者并重原则,既规定了各方的预防职责,又界定了事故责任的区分,规定了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内容。《条例》对学校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分别对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上的职责作了特别规定。
此外,《条例》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免除责任的5种情形以及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
学校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分别是:(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也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提出,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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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见习记者 刘宁昕 记者 万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