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廉政金规则已到了紧迫时刻
廉政账户制度还需要从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上进行对接,进一步明确上交“廉政金”可以免责的条件,区分情况设计相应的定罪量刑情节,以达到罪责刑的均衡一致。
反腐遇到新问题。日前,贵州省黔东南州原副州长、凯里市原市长洪金洲案开庭审理,“廉政金”成为舆论争论的焦点。16年来,洪金洲一边陆续上交“廉政金”5500余万,一边继续大肆收受贿赂,被调查时家中还藏有赃款2000多万。“廉政金”究竟是防火墙还是挡箭牌,引起公众质疑。
交一部分,留一部分,这种打掩护的“廉政金”,完全背弃了当初开设廉政账户的初衷。作为一种反腐预防性制度,廉政账户主要针对现实中的“被动型受贿”,公职人员因无法谢绝而收受的礼金或本人认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而收的现金及贵重物品折价款等,通过存入廉政账户,可视为拒贿而无需承担责任。
但在法理上,构成“拒贿”的条件必须是及时、主动并足额上交“廉政金”。“及时”意味着必须在收受款物后一个相对较短的时期内上交,如果因为长时间担惊受怕或受到有关部门调查后上交,则不能认定为拒贿;“主动”意味着主观上具有不愿不想受贿的心态,如果只是为了打掩护,则不能认定为主动上交,至多是主动退赃而已;“足额”要求全额上交受贿财物,不能交一半留一半,否则也不能认定为可以免责的情形。只有确立这三项基本原则,才能避免有人钻空子。
本案中,据洪金洲供述,上交“廉政金”是由于“惧怕”和“打消别人对自己的怀疑”。这无疑是将“廉政金”当作了粉饰腐败的道具,倘若全部认定为“廉政金”并对上交的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廉政账户制度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甚至沦为掩饰受贿的挡箭牌;但如果将已经上交的部分全部认定为赃款,计算到涉案金额当中并作为量刑依据,很明显又与常理相悖,毕竟这部分钱被告人并没有收入囊中,而是“交公”了。
究竟该如何处理本案所提出的问题?由于廉政账户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对于上交的“廉政金”也缺乏刑法上的评价,无论是自首还是主动退赃,都难以准确涵盖本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法院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但在量刑上一般从轻或减轻处罚。
可见,实践中实施了十多年的廉政账户制度,还需要从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上进行对接,进一步明确上交“廉政金”可以免责的条件,区分情况设计相应的定罪量刑情节,以达到罪责刑的均衡一致,并实现对受贿犯罪的精确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