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罪一律追责”,配套机制要跟上

30.09.2015  15:30

  对于“一律追责”不能做狭隘的理解,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仍是前述的检察官故意违法、重大过失,所以一般不存在“误伤”的可能性。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一旦确认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等情节,将一律启动问责机制。

  “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一律启动问责”,让人眼前一亮,这是对“案件终身负责制”的进一步加码。但也有人担心,“一律问责”是否过于严苛,有损于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其实,这还是一个有待配套机制跟上的问责措施。

  首先,《意见》为落实“案件终身责任”的可行性,提供了一揽子的方案。因为之前之所以问责难,有一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办案层层审核,领导处处指示”,哪些是具体办案人员的责任,哪些是领导的责任,很难厘清。这次《意见》在检察官员额制的基础上,明确“检察官必须在一线办案”;同时,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并配套了“全程留痕”机制,这就避免追责时发生扯皮。

  其二,《意见》也明确,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为两项:检察官故意违法,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还明确了“豁免原则”,即,虽然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不承担司法责任。

  具体来说,只有当检察官存在故意实施包庇被告人等11种“故意违法”行为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包括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超期羁押、涉案人自杀等8种后果之一的,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

  所以对于“一律追责”不能做狭隘的理解,而是说,只要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就一律会启动调查程序,但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仍是前述的检察官故意违法、重大过失,所以一般不存在“误伤”的可能性。

  第三,从追责程序上说,目前《意见》规定的机制还不够开放。虽然最终惩戒的决定,由外在于检察院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做出,但问责的启动权、调查权以及移交权,还是掌握在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手中。其实,也是由纪检监察部门来判定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这还是一个倾向于内部调查、问责的机制。

  而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法官等司法官员的调查、惩戒,往往是通过公开的外在程序,由司法共同体做出的。当然,这轮司法改革中,各省刚刚设立了主要由法学教授、资深律师等组成的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会,这次《意见》也提到“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将另行制定。

  所以,未来对检察官的错案追责,除了检察院内部的纪检部门发力,还需要外部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更多保持压力,形成阳光问责的局面,才能全面打通司法问责的“奇经八脉”,走出“内部人查内部人”的循环局面。此外,故意违法、重大过失的两大认定责任标准,还是显得有一些粗疏,需要经过丰富的追责案例具体化这些标准,厘定检察官到底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司法监督机关;监督机关本身也应该受到监督。《意见》搭了一个框架,还需要更多配套措施,让这个监督、追责机制运转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