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替朋友母亲炒股亏10余万被判赔7万

12.06.2015  13:20

两个好哥们,一个替另一个的妈妈炒股,2010年30万本金,炒到今年1月,居然只剩2万。面对这样的巨额亏损,多好的情分都不淡定了。纠纷闹到法院,会怎么判?

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委托理财纠纷,目前很多人都这么干,把自己的账户交给高手去操作,或者直接把钱交给高手,然后大家定下协议:一系列盈亏分成的条款是关键内容。

这样的合同有效吗?真正出现合同里约定的情形如何执行?

2010年初的30万元本金

炒到今年初只剩2万元

杭州建德的小谢和小赖是大学同学,亲如兄弟。小赖毕业后在一家证券公司上过班,对投资理财有一定经验。小谢母亲赵阿姨见身边不少人炒股赚钱,心里痒痒的。与儿子商量后,找小赖帮忙。

2010年初,赵阿姨开户投入30万元。一开始不是小赖亲自操作,小赖说他的一个朋友是高手。经过引荐,小赖的朋友和赵阿姨口头约定,利润三七分成,赵阿姨七,朋友三。

没想到2010年下半年,小谢告诉小赖:“你的朋友帮我妈炒股已亏掉了10多万元,账户余额只剩下16万多了。”小赖决定自己亲自为赵阿姨操盘。

小赖一开始的点子还是蛮准的,赵阿姨的账户也扭亏为盈,最高峰时账户资产总值达到30万左右,完全回本。小赖对小谢说:“目前行情不太好,要么就不要炒了。”小谢称:“我妈信任你,继续吧。”因为小赖之前“成功”的经历,赵阿姨对小赖信任有加,自己基本不去查看账户的情况。

2013年1月,赵阿姨偶然去查了下账户,惊呆了,资产总值竟然只剩下3万元。

赵阿姨觉得尽管这几年行情不好,但是身边朋友最多折半,像她这样仅剩一成,也实在是有点离谱了。她觉得是小赖没有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要求小赖承担一半的损失。

经“谈判”,最后小赖向赵阿姨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到2015年2月1日,若赵某账户余额达不到16万元,剩下的差额由小赖支付。

法院调解:

小赖赔偿赵阿姨7万元

钱报记者查了数年的上证指数,2010年1月为3200点左右,到2011年初为2800点,2012年初只有2200点了,之后数年一路徘徊在2000点上下,一直到去年10月,牛市开启,大盘一路飙升,仅仅用了8个月到今年6月一举突破5000点大关。

无论是开户数还是进场资金量屡屡创新高,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今年1月,赵阿姨再次查询账户:2.2万元!赵阿姨告了小赖,要求他按照2013年初的承诺,不到16万元补足,也就是说要他补上13.8万元。

小赖在法庭上辩称:“我为赵妈妈炒股是无偿的。2013年2月我向她出具欠条,是为了避免其自杀,小谢当时也答应不会真的要我赔偿这些款项,所以书写这张欠条实际上是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而且赵妈妈将理财的风险全部归结于我,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该欠条应属无效。

法官说,双方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发生巨额亏损后,小赖向赵某出具欠条(实为承诺书),小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小赖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能成立。

但从欠条的内容上来看,小赖承诺“到2015年2月1日,若赵某账户余额达不到16万元,剩下的差额由其支付”,该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

这种将全部的投资亏损风险约定由受托人承担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终,经法官调解,小赖同意支付赵某赔偿款7万元。

委托炒股引发官司不少

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

上一波委托炒股引发纠纷的高峰期大约是在2008年。因为2007年10月16日上证指数曾到达过历史高点6124.04。之后一路下探,仅仅半年不到的时候,到2008年5月,大盘就已经在3300点附近徘徊了。

钱报记者曾经报道过,2008年,丽水,一个是归国华侨,后投身房地产业;一个是叱咤大户室、人称“股神”。两人在2007年底签了一份协议,合作炒股,老板出资,“股神”操作。协议是定到当年6月30日的,但是,还没等协议期满,老板就把“股神”告上了法庭。因为半年里陆续投入的1800万,已经缩水至800多万。

2008年8月,东阳也有一位姓蒋的股神也栽了,身上背了三起官司,其中亏得最多的一笔750万。

这类纠纷让法官们感觉蛮棘手,争议的焦点是我国对委托代理炒股这类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者是此类《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这类委托代理是自然人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也有人认为受托方不具备理财资格或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因违反证券法或金融法规而协议无效,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亏损。

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

风险意识和契约精神

在委托理财时

是不是要更多一点

委托炒股时明明说好,盈利怎么分钱,亏了如何承担,这样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保底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大致有怎样的认定。

围绕今天的官司,我们主要说的是这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而不包括自然人委托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这里受委托的自然人也要分类而视。

如果是单个的一对一,都是个人,仅仅是委托炒股,没有踏准市场节奏,并没有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受到尊重,其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如果是“一对多”,也就是说一个所谓的高手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这类行为很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涉及到非法经营,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

还有,保底条款究竟是否有效。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的。

所谓的保底条款,也有三种类型:“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有一种理解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而保底条款往往是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部分,它的无效也就会导致整体合同无效。

但是,近年来另一种声音也很强烈,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我们应该尊重这样一种私法自治,视为有效,按照条款约定来,这也是对国人投资风险意识和契约精神的彰显。

有一种例外,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这样一来,双方的法律关系就应该视为“借款合同关系”了。 本报首席记者 肖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