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年4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文本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草案文本自公布之日起至5月12日,全市各级组织、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所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将意见邮寄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雄州路199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30038)
电话(传真):83885098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5年4月29日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登记以及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对动物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组织对疫点、疫犬及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公安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中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三条 机关办公区、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强制免疫点。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由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三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管理电子档案有关信息向养犬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馈。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犬只免疫、收容、登记和信息化管理、收容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幼儿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交车辆、轨道交通及候车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七)八一广场。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逐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避让他人;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二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无主、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弃养、无主、没收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八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三十九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交易,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时,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其犬,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携犬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七)犬只伤人后,养犬人不立即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
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市早在2004年就出台了政府规章《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城市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已不能满足养犬管理的现实需要:一是我市犬吠扰民、犬只污染环境、犬只伤人等情况依然存在,《办法》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部分养犬人不合法、不文明养犬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和惩罚;二是《办法》采取的高收费办证限制养犬的措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造成大量无证养犬行为的产生;三是人们对养犬的认识、养犬人的数量和养犬目的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办法》有些内容同现实情况已不相适应,等等。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将《办法》上升为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今年立法计划中的出台项目。在起草、修改过程中,我们对我市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对草案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参考了外地的经验和做法,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稿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还通过南昌日报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召开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讨论会,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反复修改,最后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养犬管理体制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确立了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主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一是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从维持养犬管理工作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出发,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是明确了畜牧兽医、城管执法、卫计、市场监督、街办、镇(乡)政府等单位的职责,实现对养犬各环节的全面监督;四是规定了居(村)民委员会、物业企业的一些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关于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
为了达到控制狂犬病的目的,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是最有效的手段,为此,草案第十四条对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及免疫时间作了规定。
实行养犬登记,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养犬人与犬只的饲养关系,督促养犬人合法养犬,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养犬人提供服务,根据本市实际,草案从养犬人条件、限养数量和禁养品种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在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同时授权相关部门确定危险犬只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针对个人养犬与单位养犬的不同情形,设置了办理养犬登记的不同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关于养犬管理费
据统计,全市重点管理区内约有3万只犬只,但办证的不足500只,这种现状的存在和登记费用高有直接的关系,调研中群众普遍要求降低准入门槛,甚至还有人提出免费办证。考虑到,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养犬管理过程中必然会因为相关管理而产生一定的费用,如犬只免疫、收容、登记和信息化管理、收容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的开支,如果全由财政支付,对不养犬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且该收费标准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进行收费管理是合适的。但为了达到将更多犬只纳入规范管理的目的,可以考虑降低收费标准,因此,草案在综合平衡各方意见、考虑我市实际生活水平和其他城市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针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和犬只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等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减少不规范养犬行为的发生,草案第三章专章对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的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携犬外出规定、犬只伤人及染疫犬只的处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开展犬只收容工作,有利于减少流浪犬的数量,防止犬只疫病的传播,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同时,改变原有的捕杀处理方式,允许爱狗人士按规定领养犬只,也有利于为收容犬只提供更好的生存环境,为此,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对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立、管理及对走失犬只的认领和处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犬只诊疗和经营
犬只诊疗和交易市场,经常有大量犬只聚集,犬只疫病传播的可能性较大,对公共安全和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市政府有关领导也多次批示,养犬管理要注重源头管理,要考虑解决犬类非法交易市场的问题,因此,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犬只诊疗活动进行了规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对犬类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经营等作了明确规定,便于加强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违法养犬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如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动物伤害他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了加大处罚力度,草案第四十四条设定了罚款、没收、暂扣等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