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4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2014年2月26日
南昌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设立房地产抵押,实施抵押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以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包括房屋抵押、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在建工程抵押。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房地产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资、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在建工程以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取得其同意。
第十条 以共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施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以房屋、在建工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申请登记应当分别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其中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抵押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三)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申请抵押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对在建工程抵押,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对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对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出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
第二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购商品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当事人申请了预告登记的,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未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1月5日 公布施行,2003年12月3日公布修正的《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