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旅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旅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4月13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旅游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省政府法制办
2015年4月3日
江西省旅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旅游监管与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培养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旅游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等提出专门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红色旅游、绿色旅游精品线路等专项规划,串联优势旅游景区景点,培育特色旅游精品。
第九条(规划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评审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各类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组织编制旅游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予以公布,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十一条(旅游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
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区域,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旅游品牌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积极发展旅游新业态,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第十三条(市场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建立健全与境外和省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禁止行业垄断和地方垄断。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签证和入出境便利,不断提高出入境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智慧旅游) 本省加快智慧旅游的布局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设旅游数据中心,推进旅游管理、服务、营销的便捷化、个性化、智能化。
第十五条(旅游标准化) 本省推行旅游行业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旅游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旅游景区、旅游村镇等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并推进旅游景区景点无线网络全覆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景区景点、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以及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旅游景区景点和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旅游环卫设施等配套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市县运营线路和产品,逐步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扶持旅游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组建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取得突出成绩的旅游企业给予奖励。
对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排污和垃圾处理价格。
第 十八条(信贷与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面向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宣传推广)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省外和境外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利用各自平台加强江西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创新宣传营销方式,向国内外推介本地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带薪年休假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职工灵活安排带薪年休假,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权益。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发保护)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环保要求) 建设有环境影响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建设要求,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避免低水平和重复建设。
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旅游建设项目后,应当及时将旅游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特色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特点和优势,培育和发展特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建设旅游休闲度假区、红色旅游经典区、森林旅游示范区、生态旅游示范区以及其他旅游示范区。
鼓励和支持建设生态环境优美、文化魅力独特、社会文明祥和、品质优越的旅游目的地,促进旅游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推动城区、乡村变景区。
第二十七条(红色旅游) 红色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重点扶持,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乡村、生态等多种旅游业态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乡村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生活环境、生产场景以及文化古村、传统村落、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整体布局,整合、引导各类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完善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加强村容镇貌治理力度,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九条(休闲度假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发展休闲度假旅游。
鼓励依法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观光、度假养生、运动探险、科普探索等森林旅游项目。
鼓励利用温泉、中医药资源,发展疗养健身、特色医疗康复等医疗旅游、康体度假旅游。
鼓励发展体育旅游,加强体育赛事、竞赛表演、健身休闲与旅游活动的融合发展。
鼓励发展家庭旅游和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研学旅游。
第三十条(统一管理与经营) 经国家和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区域范围,设立或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旅游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区域,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设立或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旅游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组建统一的旅游开发经营机构,共同开发经营旅游资源。
第三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出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旅游商品)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培育旅游商品开发基地,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等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约定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转团或者转委托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第三十五条(导游服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承担临时带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导游全额支付完成本次带团任务的导游服务费用。
导游临时受聘到其他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应当使用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导游派遣证,由导游所属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填发。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景区景点讲解员) 旅游景区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不得跨旅游景区景点服务。旅游景区景点内允许随团导游讲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客运经营者)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相关事宜。
第三十八条(旅游购物经营者)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实价,公平交易,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三十九条(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经营者)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欺客、宰客。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民族尊严、民族风俗的活动。
第四十条(旅游电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定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认证。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工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四)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六)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七)以营利为目的,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自由摄影的设施;
(八)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需要,设置标识标牌、旅游公厕、停车场、游客中心和公安警务室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老年人、残疾人出行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景点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 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公共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程序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旅游景区景点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实行一票制或者联票制,合并后的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实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五条(门票减免)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志。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旅游监管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六条(电子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利用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十七条(旅游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
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药监、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通知并督促整改。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监管、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流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景区景点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景区景点最大承载量,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定期公布依法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景点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安全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旅游综合协调职能,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文化、宗教、安全监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及从业人员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提取。
第五十三条(侵权赔偿)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五十四条(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旅游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五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企业资质、等级、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及行业诚信自律规则。
第五十六条(文明旅游)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年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者旅游不文明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旅游者名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或者未经认定、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取消旅游经营者所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
(一)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评定等级而使用评定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评定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旅游车(船)驾驶员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或者未经认定、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协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