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9月22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西二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7年8月28日
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老年人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智慧城市建设时,应当将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中,依托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促进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产品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宣传,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全体社会成员应当自觉维护无障碍环境,爱护无障碍设施设备,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改变其用途等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镇、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划,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工程,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措施推动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配备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出租车。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人员提供引路、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的停车场;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五)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六)城市的其他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
对临时停放的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对损毁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依法应当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或者使用功能。
第 三 章 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以及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邮政、通信、商业、酒店、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举办邀请听力、视力障碍残疾人、老年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翻译、字幕、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大字体印刷试卷、有声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广播电视业务、网络宽带业务经营者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时,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鼓励电信业务、广播电视业务、网络宽带业务经营者为盲人、聋人以及生活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 四 章 无障碍 社区 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并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有无障碍设施改造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进行住房无障碍设施改造。补助家庭的审核确定、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协助。
第 五 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标识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免收临时停放的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专用机动车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