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10.03.2015  21:23
国家林业局2003年12月30日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全文如下:
  为促进人工商品林的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人工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现就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遵循依法治林、分类管理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
  二、人工商品林包括人工培育的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
人工用材林是指人工培育的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人工播种(含飞机播种和人工撒播)、植苗、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林木及其上述森林和林木采伐后萌生形成的森林和林木。
  三、人工用材林分为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用材林。
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是指以生产工业用木质原料为主要目的,定向培育的森林和林木。
一般用材林,是指除前款以外其它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认人工商品林的依据。
  五、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人工商品林,其年森林采伐限额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制定。
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其经营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国家对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
  七、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八、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或公益林。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或公益林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
  九、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足额编制人工商品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逐级汇总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十、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森林经营者要求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一、凡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可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十二、对生产以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采伐管理,国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各省按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
  十三、人工商品林采伐实行公示制度。
  十四、人工商品林的采伐要考虑对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的影响,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地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坡度15度以上的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人工用材林的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
  十五、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在非林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由林木所有者确定。
一般人工用材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级上报检查结果。各省每年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情况。
  十七、凡违反本意见规定进行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采伐;情节严重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截留、挪用、挤占和调增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九、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是森林采伐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人工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是森林采伐管理分区施策、分类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正确理解国家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法律法规,高度认识森林采伐对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经营管理,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