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7.10.2014  13:53
  近年来,由于各种因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类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据不完全统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6月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伤残重新鉴定案件3件3人,2014年1—6月审理此类案件5件5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标准不一、差距较大。以江西省为例,在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假如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下称工伤标准)对伤残进行鉴定,伤残是六级,依据工伤赔偿标准应赔偿被害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约194950.75元。但故意伤害案件是指非法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的案件,而工伤案件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案件,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意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工伤案件的法律适用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因此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不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也导致了法院在裁判时会依据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进行裁判,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18730元(21873元/年×0.5×20年)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另算),但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下称道路交通标准)对该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伤残可能为八级,则应赔偿131238元(21873元/年×0.3×20年)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另算);按工伤标准,伤残六级,其量刑幅度为60个月-96个月,如果按照道路交通标准,伤残八级,其量刑幅度为38个月-54个月。从经济赔偿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上差距都较大,法官难定夺。

  二是被害人、被告人怨气大。对被害人的伤残按照工伤标准重新鉴定,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比选择道路交通标准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要高,相应的在经济赔偿及量刑的标准上也要高。对被告人而言,对被害人的伤残按照工伤标准或按照道路交通标准鉴定,在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上是存在着较大差距的。法官在选择鉴定标准上,难以把握平衡点,因为无论选择适用哪种鉴定标准都难以同时满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要求,在一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往往容易迁怒于对方及主审法官,导致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立情绪加重、怨气加深,心里不平衡加重,甚至没有得到满足的一方会认为法官裁判不公,收了对方好处偏袒对方,并四处告状、诋毁法官。一旦有了个统一标准,这种怨气和心理不平衡就不存在,矛盾会相对减少,法官做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工作相对会轻松点,不会造成双方矛盾激烈,互相不服气而导致告状。

  三是认识不同、判法不一。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情节相近的故意伤害案件,由于对重新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同,有的适用工伤标准,有的适用道路交通标准,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差距较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被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多次要法院给主审法官施加压力要求重判,在适用同一法律的情况下,有可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因为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是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残鉴定提出要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害人不同意或者不配合,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法院只能按照被害人提供的伤残鉴定,对被告人量刑及对被告人民事赔偿。

  各地法院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对法律认识不同,有的使用工伤标准,又有的使用道路交通标准,无形中造成了被告人、被害人矛盾加剧,容易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结果,影响了法院、法官之间的团结。有的当事人拿着别的法院判决来要求法官参考判决,造成法官左右为难,失去法律严肃性、公正性、公平性。为了更好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笔者提议上级法院尽快出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实施细则,统一鉴定标准便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有一个法律依据,从根本上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取信于民。                                                                    

  (吴云  刘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