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30.10.2017  18:05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0月30日

 

 

 

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集和生产

第三章  分类与汇集

第四章  共享与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管理,规范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更新和汇集行为,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利用,保障地理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等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更新、汇集和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更新和应用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管理原则 ] 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共享使用、保障安全、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 政府职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第五条 [ 部门职责 ]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全省地理信息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建设和管理江西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获取、处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根据应用需求建设和管理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获取、处理、更新和管理本部门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提交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条[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和规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标准、上下联通、信息安全的原则。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分为涉密版、政务版和公众版。

第七条 [ 经费保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将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更新及交换共享、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统一管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应用等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参与共享应用。

 

第二章 采集和生产

第八条[生产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和更新的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生产计划,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速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

   第九条[采集生产] 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遵循一种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由法定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和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处理、更新以及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省地理信息数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十条 [ 影像管理 ]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的统一管理,包括影像资料的统一获取、处理、提供,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后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获取的航空航天影像资料项目的,财政部门在批准项目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充分利用已有资料,避免重复获取。

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获取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集,纳入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高分专项卫星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分发共享、应用推广等工作并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分类与汇集

第十一条 [ 共享目录 ]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实行目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汇集、更新、共享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并且适时修订江西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数据分类]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汇集本部门本单位地理信息数据时,应当明确涉密、限制使用或者非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类型,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汇集。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地理信息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等内容,其传输、处理、提供、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 横向汇集 ]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目录,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汇集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工作的,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 质量控制 ]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汇集、更新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质量核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修改。

第十五条[集成汇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五月底前,完成地理信息数据的集成工作,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信息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更新。

有关部门和单位汇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及时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集。

第十七条[档案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四章   共享与服务

第十八条 [ 服务体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专题服务,形成地理信息协同服务体系,为政府决策和社会管理提供各类地理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江西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众版为公众无偿提供地图等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 信息系统建设 ] 有关部门和单位新建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已建成的和正在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技术规范,做好与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无缝对接工作。

使用政府资金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项目,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 共享流程 ]   非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由使用部门和单位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行获取。

限制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由使用部门和单位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成用户注册后,按照用户权限获取地理信息。

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由使用部门和单位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成用户注册后,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提供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使用部门和单位申请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应当遵循按需申请的原则,符合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有明确的使用用途。

对使用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申请,提供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服务或者反馈不能提供服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 保密使用 ] 使用部门和单位申请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保密规定与提供部门签订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使用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 应急保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因应急测绘工作需要收集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

第二十三条 [ 产权保护 ] 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共享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应当尊重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地理信息数据来源,不得损害地理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利用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 测绘监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信息数据管理机制,定期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其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和地理信息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 政府监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更新、汇集和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 安全机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建立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第二十七条 [ 网络安全 ]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信息数据获取、汇集、传输、存储、共享使用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 安全技术体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 测绘部门法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条 [ 有关部门和单位法律责任 ]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交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将获得的地理信息数据用于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以外的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 名词解释 ]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理信息是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客观表现了地球表面的自然地理要素和人工设施的空间位置、形态特征和相互关系,准确地描述了包括地名、境界等人文要素所对应的空间位置。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正射影像图等各类基本比例尺地图以及空间基准数据等,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满足农业、林业、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者数种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是指通过光学、雷达、红外、多光谱等各种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对地观测影像资料。其中,以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影像资料,称为航空遥感影像资料;以卫星、飞船、航天飞机等航天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影像资料,称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以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以地理信息系统为主要管理工具,整合与空间信息有关的非空间信息,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各种信息终端为媒介,面向政府、公众、行业提供地理信息的服务平台。

灾备恢复,是指一个数据中心发生故障或者灾难时,其他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并对关键业务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接管,实现互为备份,将故障或者瘫痪状态的系统恢复到可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二条 [ 实施日期 ]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