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听取意见修改后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再次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6月26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6月16日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河道江西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砂石资源权属)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采砂管理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政府职责)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和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处置阻扰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行为;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案结案工作;
(七)农业(渔业、鄱阳湖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采砂船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制度,逐年减少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规划编制程序)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农业(渔业、鄱阳湖渔政)、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规划编制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道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采砂总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年度控制开采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称采砂设备功率: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千千瓦;在赣江中下游、抚河下游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第十二条 (禁采区设定)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区域、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禁采期设定)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间;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禁采区和禁采期公告义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五条 (采砂许可范围)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和可采期内,个人采挖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从事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许可主体) 在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采砂,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采砂实施方案编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拟许可的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拟许可采区的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五)河道修复、清理方案;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采砂许可方式) 河道砂石开采权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招标投标、拍卖工作,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条件)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采砂船舶、船员、机具证书齐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总量控制要求;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交的材料) 河道砂石开采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河道砂石开采权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确定) 实施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确认书,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砂石规费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通过招标投标、拍卖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1)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控制高程、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副本由持证人保存。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管理2)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重点工程采砂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提供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外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当地规划的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职责及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协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临时禁采管理) 因水利工程、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有权采取暂停作业、责令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采砂船舶集中停放)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实行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管理制度。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
第三十条 (砂石采运单制度) 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
采砂业主、运砂业主应当保存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车辆)应当随船(车)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非法开采的河道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开采的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第三十一条 (采砂人义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逐日统计采砂总量;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严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二条 (采砂监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三条 (采砂纠纷争议处理) 河道采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暂停作业、责令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辖权争议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争议,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对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采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的主要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两次以上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
(四)威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繁殖、栖息、生长环境,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
(五)使用所在水域限定采砂设备功率一点五倍以上的采砂设备采砂的;
(六)严重扰乱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的;
(七)发生重大水上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按要求采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运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运砂船舶(车辆)装运非法开采的河道砂石或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停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破坏监控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50号公布,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修改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