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江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是2017年省政府立法计划中的省政府规章项目,我办已作初步审查修改。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办法》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11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治超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0月16日
江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 目的和依据 ]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 政府 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并将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 [ 部门职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 五 条 [ 信息化管理 ]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应当纳入信息平台,提高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第六条 [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二章 源头 治理
第七条 [车辆 出厂 源头 管控 ]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
第 八 条 [ 改拼装 车辆源头 管控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情况予以查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注册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 九 条 [改拼装 车辆 运营 管控 ] 禁止使用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 十 条 [货 物 源 头单位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砂、石、粘土、稀土等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开展城市渣土专项清理整顿,加强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三)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第十一条 [货 运 源 头单位管理 ] 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货 运 源 头单位禁止条款 ]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十三条 [ 重点 货 运 源 头单位监管 ] 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 十四 条 [ 货运经营者 规范 条款 ]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二)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三)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 五 条 [货源信息化 管理 ] 鼓励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联网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治理平台,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通行 治 理
第 十六 条 [随车货物装载 证明 ]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 十七 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规定]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随车携带,并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 十 八 条 [治理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前款所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十 九 条 [ 固定 检测站点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布后执行。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超限超载检测程序。
第二十条 [路面流动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
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并公布的场所进行处理。
严禁货运车辆驾驶人以逃避检查为目的,采取锁闭车门、窗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 二十一 条 [ 高速公路管控 ]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对通行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未能提供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 二十二 条 [ 检测后的处理 ]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处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运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超限超载车辆,并依法处理。经依法处理后的超限超载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 二十三 条 [科技治超]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在动态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应当将设置监控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公路管理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监控设备检测提示,即时到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并可以将经审核确认的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第 二十四 条 [监控区域禁止性 行为 ] 货运车辆途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的,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点刹或者多车辆首尾紧随等方法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信息认定;
(三)逃避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的其他行为。
第 二十五 条 [ 治超设备检定 ] 超限超载固定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装置和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计量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 主体责任 问责 规定 ]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二十 八 条 [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二十 九 条 [货运信用 约束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名单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 三十 条 [ 举报投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 五 章 法律责任
第 三十一 条 [法律责任总括 性 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三十二 条 [货运企业 处罚规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三 条 [损坏技术监控设备 处罚规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四 条 [阻碍治超 执法处罚规定 ] 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五 条 [ 多次违法处理 ]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 六 条 [治超工作 人员 不当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未监督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扣留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则
第三十 七 条 城市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可以由设区的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 八 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