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赣办字〔2016〕95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按照“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分类规范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的工作原则,着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推进法治江西建设提供保障。
2017年年底前,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完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应当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建立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一)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
1、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2、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承担本级党委、政府的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部门的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未设立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明确本机关相应的内设机构承担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本级党委、政府或者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工作。
3、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都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4、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5、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1、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对本单位申请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2、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以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三)外聘法律顾问
1、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可以从法学专家、律师中外聘法律顾问。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可以连聘。聘任单位应当与被聘任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项内容。
3、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4、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5、市、县(市、区)、乡(镇)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负责外聘法律顾问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要建立为党政机关方便快捷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制度,明确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外聘法律顾问人员进行调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其监管的国有企业提供服务。
6、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在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已建立法律顾问团或者聘用的法律顾问,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外聘法律顾问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一)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
1、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意见》及本实施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指依照《意见》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2、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的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规定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意见》规定的公职律师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部门的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部门指定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经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规定的申请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意见》规定的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4、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5、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制度
1、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2、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规定的申请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意见》规定的公司律师条件的,应当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3、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4、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完善管理体制
(一)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顾问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配使用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聘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各领域、各行业法律顾问的作用。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信息共享机制。
(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单位审核同意,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申请: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四)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五)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本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落实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监管的国有企业落实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的事项,党政机关应当交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对党政机关交办的法律顾问事项,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安排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以集体名义提出法律意见。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交由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列入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和全面推进法治江西建设的重点工作任务,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四)党政机关要将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经费和物质保障。对外聘法律顾问,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
(五)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