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报:立法权应立意更高关注面更广
如果说以前特区立法权主要表现为突破体制性障碍而给予“放权”,那么今后特区立法权则更多地表现在突破体制性障碍而“限权”,即相对地限制行政权力过分集中和不受约束,行政权力法定和不当运用而被及时依法追责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深圳特区立法权可谓石破天惊之举,其宗旨在于为深圳改革开放提供高阶位的合法性支持,简单说就是依法“放权”,即突破体制上的条条框框和固化模式,依法敢闯敢干;在此基础上为全国范围内的改革开放提供样式,并且就建立法制体系提供先行的示范参考。
20多年后的今天看来,深圳特区立法权比较好地完成了这个宗旨下的任务,数以百项法规规章的设立,基本贯穿了自此之后深圳改革开放的全过程,为改革开放提供了有效的合法性支持,也为法制体系的形成和建立奠定了基础。其中最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于,在事关社会改革战略选择方面,给出的答案是法律这一凝聚公共民意的制度资源要高于和优于行政权力安排,法制体系的探索和形成使得法治的提倡和推行具备了前提条件和基础资源。
但时至今日,随着深圳改革开放格局的相对成型,加上国家从总体层面上法制建设比以往更加完善,许多制度已经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趋同”态势。深圳之前所立的一些法规和规章与上位法和部委规章出现了一些衔接上的问题和协调方面的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深圳特区立法权的定位和运用也有了一些不同看法。
首先,深圳特区立法权仍然是推动深圳新一轮改革开放的利器,特别是它仍肩负着全面深化改革的制度示范之职责和功能。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构建公平开放的市场规则、激发市场主体的发展活力和契约精神、全面优化文明制度和各种机制创新等方面有到位作为,这样一个过程,就是深层次地清理和消除体制性障碍的一个过程,也就是要重点解决行政权力过分集中和不受制约,改革权力分配、运行和权力管控方式落后和滞化的过程。尤其是要解决权力腐败和反腐成本趋高、权力与权利对峙和碰撞损耗大量行政和社会资源这两大问题,而解决这两大问题最好的制度资源就是“法治”,深圳特区立法权应该在这方面有更高要求和更大作为,这恐怕也就是深圳建设一流法治城市对于深圳特区立法权提出的一个既高难度也更迫切的任务。
当然,与以往相比,深圳特区立法权的运作方式和具体指向也因此会有所不同,如果说以前特区立法权主要表现为突破体制性障碍而给予“放权”,那么今后特区立法权则更多地表现在突破体制性障碍而“限权”,即相对地限制行政权力过分集中和不受约束,行政权力法定和不当运用而被及时依法追责。当然,行政权力设限与社会公众权利的适度释放也是相对的过程,这是法治的本来之义,也是深圳特区立法权在具体运作过程中需要平衡的问题。
其次,应提升深圳特区立法权在建构法治思维和契约精神方面的作用。如果说深圳特区立法权在授权当初承载了改革开放先行示范的功能,那么在今天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战略模式被确定,深圳特区立法权当然还承载着如何构建法治思维和契约精神这样的先行职责。它要求通过立法层面,就社会治理和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新的梳理,尤其是在社会秩序管理方面,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而在人与人关系的构建方面,更多地注入新型的权利义务要素,即着力塑造社会契约精神。
再次,深圳的立法机制应该完善。严格意义上立法应该是作为立法机关即人大的职责范围。政府职能部门牵头组织立法工作规划和制定全套草案的做法应该有所改变。人大牵头、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乃至社会个人都可以提立法议案,建立事前民众与专家论证、听证,立法过程中的开放式质询,立法和法规的执行情况向全社会公开通报,等等这样一些措施,都应提到立法机制改革的议程。(高树) (中新网江西新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