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19.01.2016  09:34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赣府发[2015]48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将《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1月4日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局和省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省局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局法制监督处按照规定职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

省局各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做好相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因省局直接作出或者以省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省局各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省局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或与国家总局和省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省局相关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省局法制监督处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因省局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原行政行为作出的下级行政机关和省局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和省局法制监督处共同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以省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为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省局相关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负责人,由省局法制监督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局主要领导确定。

省局可以另行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一般由省局办公室接收。省局办公室等相关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其他直属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省局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转交省局法制监督处。

第七条 省局法制监督处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  对属于省局法制监督处承办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准备答辩材料;对属于省局其他处室、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及直属单位承办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应当指定出庭人员,并将答辩材料报送省局法制监督处。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应诉材料。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单位的分管局领导应当组织相关处室和单位集体研究。

第八条 省局法制监督处收到承办单位起草的答辩材料后,应当及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填写授权委托书,一并报承办单位的分管局领导审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前款规定的材料报送承办单位分管局领导审定的,由局长审签。局长可以授权分管的副局长审签。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材料经省局法制监督处审定后,省局法制监督处应当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或者由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省局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发现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报告应诉承办单位的分管局领导。应诉承办单位及其分管局领导认为其意见合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及时向省局主要领导报告调解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省局法制监督处审定,由承办单位的分管局领导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研究后,报省局主要领导批准。

  省局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材料。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省局主要领导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省局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应诉承办单位应按照司法建议书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其分管局领导和局主要领导。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报送案件报告。

  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送省局法制监督处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省局行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省局法制监督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提交或拖延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