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监管 执法专业装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安监管(办)字〔2014〕90号
江西省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监管
执法专业装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监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安监局:
《江西省安全监管执法专业装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安监局办公室
2014年10月31日
江西省安全监管执法专业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专业装备(包括现场监督检测设备、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分析设备、监管执法配套设备、应急救援指挥装备和信息化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的效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监管部门及支撑机构工作条件建设基本配置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2〕9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和省财政配套资金配备的执法装备,适用本暂行规定。
(三)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是负责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和执法装备使用、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专门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四)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装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其他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财政配套资金节余部分及单位自有资金补充更新执法装备: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性能不能满足执法条件,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六)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七)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且国家安监总局或省安监局已集中招标的执法装备,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已确定中标的单位进行采购。
(八)对没有明确要求由省安监局统一招标采购的执法装备,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依照当地政府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九)已确定由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自行招标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培训、使用、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一)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是执法装备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召集、协调执法装备的培训工作。
(十二)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三)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管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手续。
(十四)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六)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七)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十八)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
(十九)执法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执法装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等相关文件及本规定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安全监管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一)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二)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七)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二十八)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的执法装备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十九)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每半年对执法装备使用维护情况要进行一次自查,设区市安监局每年对辖区内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的执法装备使用维护情况进行一次抽查,省安监局不定期对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十)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七、附则
(三十一)执法装备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十四)其他资金配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安全监管装备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