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29.01.2016  11:14

  编者按: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海量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何界定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业界持有不同意见。本文作者建议要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以期对化解此类纠纷提供思考和启示。

  在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时,业界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说法。但是,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更多的是学理上的表述。

  笔者认为,在处理网络著作权领域中侵权行为时,应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准确认定。

  分析侵权类型

  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上,民事权利受到侵犯,通常表现为针对权利客体即民事权益实施的某种侵犯行为,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权利客体实施的某些侵权行为。

  我国知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教授曾将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并认为间接侵权的含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其二是指某人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活动。对于第一种含义中的间接侵权,也称为共同侵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则用了第三人责任来指代间接侵权的责任。所谓第三人责任,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由于其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责任主要有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种。

  笔者认为,李明德教授的观点实际上与郑成思教授所说的关于间接侵权的第一种含义是一致的,即帮助侵权;而替代责任跟郑成思教授对于间接侵权的第二种定义也是一致的。这说明,在著作权侵权中,间接侵权指的是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

  还有一些在传统民法上被视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即郑成思教授定义的关于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最典型的是教唆或授意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当被教唆或被授意的人的行为被界定为侵权行为时,教唆或授意者就构成了共同侵权,与被教唆或被授意者构成共同侵权,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这种教唆或授意行为从表面上看并没有针对权利客体本身,或者说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并不是权利客体本身,但行为的结果却会给相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这种协助侵权的情形属于典型的间接侵权。

  此外,针对间接侵权的第二种情形,结合上述知识产权领域中两位著名教授的定义,即与他人存在一定的关系,需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常说的替代责任的基本内涵。替代责任的情形常常发生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如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依法也要承担替代责任等。可见,替代责任本身并不是因为承担责任者直接实施了针对或指向权利客体的行为,而是因为其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且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承担由非己方造成的侵权行为责任。

  梳理法律关系

  从间接侵权的视角出发,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的责任承担者都不是直接的施害者,即没有直接侵犯到权利客体。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多,但从现有条款来看,共涉及4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一旦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其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区分侵权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必然会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第二,在网络用户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若被侵权人通知了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而未果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在利用其网络进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包括确知和应知。在笔者看来,确知是基于一般人的常识可以预见的情形,应知则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业的基本判断,这并没有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就法律规定来说,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中的帮助侵权,即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与该用户一起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发生用户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要具备一般人的常识,还要从具备专业从业者知识的角色去解决其网络上的用户侵权行为。

  警惕认定误区

  上文对间接侵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其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让读者注意到另一种对间接侵权行为的学理界定,即某种行为虽未直接触及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仍然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一方面,从间接侵权的两种情形出发,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都并未直接触及到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依然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间接侵权似乎并没有明确考虑到主观状态,但是从第一种情形的帮助侵权来看,这种帮助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具备可惩罚性,特别是其单独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主观要素需要考察。

  业界不少人在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时,常常将思维固定在先界定直接侵权成立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前提,然后才考虑间接侵权的其他人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一个误区,原因如下:

  首先,间接侵权来自于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发生了直接侵权都会存在。

  其次,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当我们无法追究到一个个散落状态的未知用户时,只有通过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作品的行为之替代责任,才是对著作权人最好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平衡互联网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关系。

  再次,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形态,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构成要素,即行为人有恶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间接侵权是以违法作为侵权成立的条件,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共生性。一旦某网络平台出现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益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

  在笔者看来,对间接侵权的考察更应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反映在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一致性与共生性。这种提供服务与同意使用之间反映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需双方利益诉求达成一致的结果。任何一种利益诉求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对应的,而法律正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实现交流信息,分享资源,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满足这样的用户需求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容忽视的是,互联网健康环境的维护与秩序保持也是经济发展与法制健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互联网是集资源共享与信息传播于一体的虚拟世界,绝大部分用户都是分散在世界各地,用户可以无限次数地利用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数字化的作品,也可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使用。如果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的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的积极性。因此,利用法律来规制发生在网络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

  因而,从侵权责任法出发,基于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分析,笔者认为,第一,间接侵权不以已经发生所谓的直接侵权为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侵权;第二,间接侵权也不以其他人的待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第三,间接侵权更不以找到了直接侵权人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更不需要与另一个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的责任。(知识产权报 作者 史本军 鲍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