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网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比较研究

24.04.2017  20:28

  以澳大利亚相关规定与实例为视角

      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及网银的流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境随之增多,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不完备、金融创新导致责任主体复杂化、格式合同条款免责现象突出、网银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缺失、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等方面。 

   澳大利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澳大利亚与我国一样,金融消费者面临有银行卡被盗刷的风险。据《每日电讯报》报道,澳洲最大的信用卡数据收集公司Veda Advantage报告称,通过射频识别技术(RFID)犯下的“电子扒窃”增长趋势惊人。在eBay上购买这种扫描仪只需要花150元。这些诈骗犯需要做的就是站在毫不知情的消费者旁边(距离2英尺以内),使用扫描仪得到信用卡的卡号、到期日和非常重要的CCV数字。这些信息使得诈骗犯们能迅速复制卡片,在不需要密码的情况下用这张复制卡为近100元的交易付钱,信用卡欺诈案件在澳大利亚呈现大幅上升趋势。 

  与此对应,澳大利亚特别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审慎监督管理局是澳大利亚全面负责金融监管的机构,其主要目标是确保金融体系安全以及降低银行倒闭的风险。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是澳大利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银行经营标准,包括制定银行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标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依据立法机构颁布的《交易行为法》和《价格监督法》,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方法、交易行为、产品安全和产品资讯进行规范。《交易行为法》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法律之一,主要针对不合情理的经营手段、不公平交易行为、产品安全和产品资讯进行监管并作出裁决。澳大利亚银行公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参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澳大利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一步加强。2008年7月,澳大利亚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独立运行争议解决程序,如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纠纷,金融消费者可以使用金融督察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独立的解决纠纷服务,而无需诉诸法庭来解决争议。 

  同时,澳大利亚有较为完整的银行支付法律体系,包括《支付体系(管理)法》赋予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监管支付体系和支付工具的权力。该法允许储备银行从支付体系参与者获取信息、设置制定支付体系的准入标准、制定支付体系的风险控制和效率标准。《支付体系与净额结算法》允许储备银行保护通过实时结算系统(Real-time Gross Settlement,RTGS)进行的交易,该法还支持支付体系的多边净额结算安排。《支票法》建立了支票签发、接受和支付的法律框架,是澳大利亚涉及纸质支付工具的基本法律文本。1998年该法经过修订,允许非银行存款机构签发支票。《金融交易报告法》为法律执行机构在调查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方面提供支持。依据该法,现金交易商(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商、经纪商、金银交易商,送款机、赌博公司)有义务在为顾客开户前核实顾客身份,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AUSTRAC)报告所有10000澳元以上的现金交易。《金融服务改革法》在证券清算和结算体系监管方面建立了新的框架。该法颁布前,清算所和结算系统根据不同资产类型分别对待,该法为“清算和结算设施”提供了单一的执照许可制度。此外还有《交易行为法》《价格监督法》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思路  

  在立法方面,应尽快建立网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如整合修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发布的监管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金融机构及支付机构在包括网银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确立快捷支付模式下消费者资金被盗取的先行赔付、主动举证原则。加强对金融机构及支付机构创新业务的监管。要求对创新产品项目予以事前报备,建立风险评估及风险防控机制。还要健全网上支付服务信息披露制度。鉴于支付宝、易付通等支付机构、电信公司等机构与金融机构在网上支付中合作频率越来越高,造成纠纷发生后,消费者难以选择维权对象的困境,建议根据不同类型的网上支付机构合作经营特点,分门别类地明文规定金融机构、电信公司、第三方支付及其延伸服务各方对消费者网上支付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顺序和范围,并明确任何一方在发生纠纷后都应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内部合作合约、交易流程及无过错的证据,以方便消费者在网上支付纠纷中明确责任主体,顺利维权。同时要完善网上支付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制度。 

  在监管方面,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及支付平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首先需构建网银客户权益特别保护机制,设定由银行承担网银被盗案件资金损失机制,银行承担责任后可通过一定途径来转移或分散风险;在证明客户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设定客户分摊有限责任机制以提高客户的谨慎注意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在设定银行承担网银资金被盗责任的情况下,为何还要规定在客户存在过失的情形下要承担有限责任呢?其原因在于促进客户履行基本的审慎操作注意义务,防止客户演变成“权利睡眠者”。 

  在纠纷解决方面,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及支付平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可借鉴澳大利亚FOS机制,该机制吸收了调解与仲裁的优点,可以在网上做出快速高效的解决,同时澳大利亚赋予FOS效力的非对称性,即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且消费者可以再起诉。鉴于金融交易、服务的高度复杂性和专业性,建议组建高素质、专门化的金融审判庭甚至金融审判法院。在此方面,上海已成为目前全国唯一设立三级金融审判庭的省级行政单位,涵盖高、中院及浦东、黄浦等法院,其余14家基层法院也已建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合议庭。此外,还需完善网银类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解释,统一各类案件裁判标准,构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裁判机制。建议尽快出台网银类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网银类盗刷案件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当增加支付机构监管、信息报告等规定。明确将密码泄露、技术安全的举证分配责任首先分配给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并规定消费者重大过失情形的证据认定规则。审理思路上,以延伸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至网银储蓄合同缔约、履行附随义务等各个方面,明确将技术缺陷、密码泄露等风险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除非金融机构能证明消费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密码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消费者承担责任不受限制。(文/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李世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