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遇车祸遭毁容 申请工伤失败微信作证翻盘

27.02.2015  11:12

  朋友圈里周丽在更衣室换上舞蹈服装的照片 受访者供图

  劳动仲裁裁决书

  市民在日常聊天、工作交流中,微信、邮件等已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可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日前,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申请工伤纠纷案。说它特殊,是因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最后是其微信朋友圈上的照片和信息,让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被裁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此案也是今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新民诉法解释”后,我市为数不多的微信信息作为证据采纳的民事案件。

  23岁的周丽(化名)是四川达州人,身材苗条,脸蛋乖巧,是个标准的美女。

  昨日,她接受商报记者的采访,讲述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这起劳动争议的经过。

   飞来横祸

  90后美女下班突遇车祸

  2013年,周丽在重庆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时,为了增加收入,同时也因为兴趣爱好,当年9月10日,周丽应聘在渝北区一家单位从事跳舞演出的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至次日凌晨1点,并住单位宿舍。

  在跳舞的这段时间,一位男同事对周丽非常照顾。2014年7月23日,就在两人刚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不久,一切忽然发生了变化:凌晨1点05分,周丽回到宿舍时,在楼下的马路上,一名司机停车问路,她刚刚转头停下脚步,就被一辆比亚迪轿车撞倒。

  在西南医院,周丽进行了长达5个多小时的面部缝合手术,她的脸密密麻麻缝了100多针。那一刻,她知道自己距离幸福越来越远。几天后,男友也消失了。

   申请工伤

  劳动用人关系证据缺失

  虽然车祸的肇事者负担了医药费,但因被毁容,对以后的事业和感情都造成了严重后果,周丽的精神几近崩溃。

  2014年8月,她找到了重庆王家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者刘洋东,委托其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和申请工伤赔偿。9月,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周丽,申请工伤的证据缺失,需要补充加强。

  “因为应聘后,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手上也只有一套演出服,还有一张没有盖章的押金单。”刘洋东表示,他当时就预料到聘用单位不会承认,随即和周丽到单位去,表示需要出具一张工资证明、加盖公章,方便向车祸肇事方索赔。为了预防万一,刘洋东还悄悄进行了录音。

   仲裁开庭

  用人单位否认她上过班

  2015年1月13日上午,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为了能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周丽提交了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还将自己在单位的自拍照作为证据提交。然而,被申请人一方否认周丽在单位上过班,同时称单位也没有周丽的相关记录,对方提供的工资证明系伪造。

  原来,周丽所拿到的工资证明所盖的印章,并非派出所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印章。虽然她还提供了之后的几次录音内容以及押金单,也均被被申请人一方以录音内容身份无法确认、押金单没盖章为由不予认可。

  虽然周丽曾经的两名同事也出庭作证,但被申请人也否认他们是单位员工,周丽的自拍照也被对方否定。

   最后裁决

  微信朋友圈信息被采纳

  “对了,你微信里面不是有很多朋友发的照片吗?”就在举证的紧要关头,刘洋东忽然想到了这点。虽然周丽有诸多顾虑,她还是打开了微信朋友圈,找到了同事以及受聘单位经理发布过的照片,下载后作为证据刻盘提交。

  2月10日,正是该经理在微信发布的信息和照片,与同事的证言、录音内容形成了证据链,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了解,此案是目前我市为数不多将微信信息及照片作为证据采纳的民事案件。

   提醒

  电子证据

  需要注意关联性

  昨日,记者从该案的仲裁裁决书中发现,申请人周丽提交的电子证据并没有完全被仲裁委员会采信和认可。刘洋东提醒,市民在生活中准备电子证据时,还要注意以下事项。

  录音时一定要体现双方的姓名或者职务。如本案中,周丽与公司老总的一次谈话,就是因为没有体现姓名或职务,仲裁委员会对该段录音关联性不予认可。

  照片要对周围的环境要呈现多一点。如周丽的自拍照以及微信朋友圈的一些照片,就是因为环境呈现较少,没有达到证明的目的,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采信。

  照片中一定要出现当事人。周丽的微信朋友圈有这样一张照片,是朋友来看望她时,拍下了输液袋,但是没有出现人物,不能直接证明系周丽受伤输液的照片,因此仲裁委员会也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发布信息人的身份需要关联。在周丽的微信朋友圈中,单位经理发布的信息被仲裁委员会采信了,是因为该微信号发布过招聘和营业广告信息以及联系电话,与周丽所在单位的业务内容有关,两者存在关联性。

   声音

  电子证据

  已变为重要证据

  西南政法大学叶世清副教授:随着时代发展,电脑、手机等数码产品,已经成为了生活中的重要物品。在法律上,当相关人员不愿出面作证,或者缺少一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以前的辅助方式变为了如今一些案件中的主要、重要证据之一。不过,电子证据也有很大的缺陷,那就是容易造假,市民在提供电子证据的同时,就必须保存原数据不能破坏。比如电脑摄像头拍下视频后,原始视频资料还需要保存,当对方质疑视频剪辑造假时,鉴定机构才能根据原始数据,判定提供的数据是否属实。同时,电子证据也要遵循传统证据的规则,必须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这样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链接

  短信聊天记录

  也能“呈堂证供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今年2月4日颁布的“新民诉法解释”,则对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