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纳微信证据改判 法官:电子证据应注重搜集

08.02.2015  21:34

  采纳微信证据 法院改判

  一审“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被撤销

  最高法最近出台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微博等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其实早在新民诉法中加入“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已将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日前,一中院就在审理一起离婚夫妻同他人的债务纠纷时,依据妻子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证据,做出了终审判决。

  离婚期间冒出一张借条

  黄先生和妻子付女士因感情不和,打算办理离婚手续。而就在财产分割期间,二人多年的好友郭先生夫妇拿出一张由黄先生签字的借条,要求夫妇二人共同偿还。

  借条上写明:“今黄某、付某向郭某、林某借款人民币457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该借条的下方有黄先生的签名,并按有手印,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

  郭先生夫妇提出,这笔债务是在黄先生和付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内订立,因此属于婚内债务,应当由夫妇二人共同偿还。但付女士不同意这一说法,因双方无法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为此,郭先生夫妇将黄先生夫妇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共同还钱,并支付利息。为了证明欠款确实存在,黄先生一方还提交了一份向付女士账户内电汇457000元的银行凭证。

  一审判决夫妇共同还钱

  一审期间,丈夫黄先生完全同意对方的主张,同意连本带息还款。但付女士依然不同意还款,并提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方给自己账户内所汇的款项是郭先生同自己和丈夫合伙经营宠物店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双方协商宠物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先生夫妇向付女士支付了457000元,黄先生也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付女士和黄先生应按期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付女士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妇二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付女士夫妇返还郭某、林某借款457000元,支付利息109680元。

  二审认定微信证据并改判

  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先生夫妇提交的借条上是黄先生一人所写,未经付女士签字确认。虽然黄先生夫妇二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被告,但由于双方正处于离婚过程中,因此黄先生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不能认为付女士也认可该事实,还需对于款项交付的目的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后综合予以认定。

  而通过对付女士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其与郭先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以及付女士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宠物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有错误。

  最终,一中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郭先生夫妇的起诉。

  【法官说法】

  电子证据应注重搜集

  本案的主审法官告诉北京晨报记者,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证据中,郭先生多次谈及几人之间关于宠物店利润的分配问题。

  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表述为郭某向证人表示付某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证据,是因为认为双方在微信中对合作事项并未达成一致。而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微信证据,理由则是微信证据中可以看出郭先生言谈话语间都默认店铺是其投资的,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款项性质为投资款。

  法官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商事主体就合作事项的协商过程往往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体现。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阐述,即:“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近年来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因此法官也提醒诉讼当事人,应当注重搜集电子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晨报记者 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