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钟书信件拍卖案杨绛胜诉 被告被判公开道歉
市二中院昨天通报,备受关注的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朋友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已一审宣判。两被告被判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向杨绛公开赔礼道歉;杨绛获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0万元。
□原告
信件将被拍卖先叫停再起诉
杨绛已102岁高龄,是钱钟书的配偶,开庭时她本人没有到庭,而是委托了两名代理人出庭。
钱钟书、杨绛、其女钱瑗(已故)与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的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杨绛起诉称,上述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应依法保守朋友的通信秘密,保护写信人的隐私权。但2013年5月,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中贸圣佳公司还计划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期间举行预展活动,于2013年6月1日举行相关研讨会。
杨绛向市二中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二中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的公开拍卖。
杨绛随后起诉称,虽然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了对涉案书信手稿的拍卖,但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将涉案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以及中贸圣佳公司在司法裁定前为拍卖而举行的准备活动,已经侵犯其著作权和隐私权,给她造成了严重伤害。为使自身权益受到永久性保护,她起诉请求判令中贸圣佳公司与李国强立即停止侵犯自己隐私权、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支付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
否认侵权行为称不涉及隐私
中贸圣佳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无法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且诉前裁定作出后并未实施拍卖行为,亦未进行预展活动,仅将相关拍品拍摄成为数码照片,刻制成三份光盘向三位鉴定专家提供,故并未侵权。
李国强辩称,他与杨绛及钱钟书、钱瑗因朋友关系有过书信往来,曾保存三人的信件。近年来,他年事渐高,已无力保管大量书画图籍等收藏品,为避免藏品丢失毁损,逐步将藏品转让。
2013年春,香港一家画苑总经理叶某带两位专家到李国强家参观藏品,提出收购其中含钱钟书、杨绛及钱瑗书信的一部分藏品,并进行了拍照。2013年4月21日,叶某到李国强家,以现金方式向李国强支付转让款项港币50万元并取走收购涉案书信在内的相关藏品。
李国强认为,该转让行为系合法民事行为,他未将涉案信件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且完全出于“妥善处理以便存于后世”的善意,绝无以拍卖等行为牟取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故意,更未直接或间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杨绛所诉侵权行为与他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李国强说,2013年5月20日,他接到杨绛来电后才获悉涉案拍卖活动,其对此深感意外和震惊,于次日回信给杨绛告知相关事实情况,但出于尊重行业惯例和为买家保守商业秘密考虑,未向杨绛透露藏品收购人的姓名。对于转让涉案信件给杨绛造成的不快感受,他深感歉疚,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杨绛致歉,但与本案所诉无关。
李国强还提出,涉案信件内容多为讨论出版细节、代购或赠阅图书及日常问候等事务性、礼节性内容,不具有文学性和艺术性,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信件内容不涉及隐私。他请求法院驳回杨绛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
1
私人书信属隐私法院判被告侵权
市二中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涉案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钱钟书、杨绛、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杨绛、钱瑗的配偶杨伟成作为钱瑗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伟成书面表示同意杨绛单独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故杨绛依法有权主张涉案钱瑗的相关权利。同时,杨绛有权依法继承钱钟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涉案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绛、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杨绛作为钱钟书、钱瑗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2
拍卖方传播行为侵害杨绛隐私权
法院认为,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涉案拍卖活动的主办者,已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将钱钟书、杨绛及钱瑗的书信手稿向相关专家、媒体记者等披露、展示或提供,且未对相关专家、媒体记者不得以公开发表、复制、传播书信手稿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提示,反而在网站中大量转载,其行为系对相关书信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贸圣佳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无法预见其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法院认为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认为中贸圣佳公司并未对涉案拍品著作权做任何审查,亦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其应当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中贸圣佳公司未经杨绛许可,擅自向鉴定专家、媒体记者等展示、提供并放任相关人员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私人书信及相关隐私,还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大范围集中转载和传播,侵害杨绛隐私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
3
收信人自称“转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对于李国强,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书信本应由李国强保管。对于涉案书信的流转过程,李国强称其已将书信等藏品转让给叶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况且杨绛已于信中明确要求其将手中书稿信札等妥为保藏。基于此,李国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或其他方式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及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亦侵害杨绛隐私权,应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行为,赔偿杨绛10万元经济损失;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杨绛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释案
学者信件具有研究价值是否公开要看个人意愿
法官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隐私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基本类型,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一般而言,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中的私人信息属于通信秘密,公民可以对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通信加以保密和隐瞒,不使其为他人所知,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其他人即使合法获取到公民个人的通信信息,也负有妥善保管这些通信信息的义务,如果故意泄露他人通信秘密,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指出,学者的私人书信可能包含着丰富的知识和信息,因而具有极高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对其书信中相关内容的研究和传播将有利于社会文化发展。但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人通信中的私人信息进行公开和使用应当以尊重个人意愿为前提,即应当最大程度地对公民个人利益进行保护。
这是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而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通信秘密的保护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如果公民的通信秘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被他人随意泄露,公民的合法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不法侵害,进而会导致公民丧失通信的动力和表达的动力,这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发展造成不利的后果。
京华时报记者裴晓兰
京华时报制图吴垚 (中新网江西新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