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运输犀牛角价值52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维持原判,该案主犯钟某因非法运输7块犀牛角制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
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一审被告人钟某在广西东兴市向一名越南男子购买了7块犀牛角制品,并打算带到南宁转卖。随后,他打电话联系一审被告人许某,让其开车搭乘他到南宁卖掉这7块犀牛角制品,过后给予一定报酬。当天中午,钟某在东兴市政府广场将一个内装有7块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许某,许某将黑色塑料袋拆开,并将7块犀牛角制品分散藏匿在一辆本田商务车内。
当天下午,许某驾驶该车搭乘钟某前往南宁,途经东兴市楠木山公安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官兵从该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DVD播放器物品格、方向盘下的物品格各搜出1块犀牛角制品,从驾驶室后排车门储物槽搜出4块犀牛角制品及一个黑色塑料袋。经称量,该7块犀牛角制品净重2114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均为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标准执行的犀牛角制品,参考价值为52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许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
一审判决后,钟某不服,上诉到防城港市中院,称其没有携带犀牛角,有可能是被他人调包了,他只是帮别人运输,是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凰汇 李振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