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半月沙龙:思索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及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27.02.2017 20:04
本文来源: 工商局
取消预核准 还企业自主名称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明确为人身权的内容,与自然人的姓名权规定在同一条款中,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的这种人身权属性是法律赋予企业自然就有的所生之权,任何一个企业都有选择、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这也是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地区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的立意所在,是还权于民、放名称权于企业的必然。
长期以来,企业名称都实行的是预先核准制度。该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护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预防了大量傍名牌、傍名企现象的出现,也保护了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大量的行政审批要求企业必须要有一个合法的企业名称才可以申请办理审批,企业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便成为办理前置审批的法律文件。但这种制度设计的问题是,企业名称权作为企业人身权的内容,是企业自然就有的所生之权。企业如何命名,本质上属于企业自身的权利,企业对其应当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理应取消名称预核准,把名称权交还企业。
开放名称库 让企业自主作出选择
企业名称数据库不对企业和社会公众开放,由于信息不对称,企业不知道是否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冲突,于是,企业自己选择的名称被登记机关驳回,企业就得重新来一遍申请程序。
《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事项之一,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开放企业名称库,为企业提供完整、系统的查询服务,是落实企业自主选择名称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提供高效、便捷登记服务的基础工作,让企业有机会有机会对自己拟登记的名称自主作出判断和决定,再不用为一个名称往返登记机关,既提高了登记效率,又真正实现企业“我的名称我作主”。
行使名称权 要自觉遵守登记规则
法律明确企业的名称权是人身权的内容,是自然就有的所生之权,但这种人身权又不同自然人的姓名权,是因为企业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其名称作为标明自身身份的符号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具有唯一性、显著性和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具有社会属性,这就要求企业在行使企业名称权时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以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原则,要诚实信用。这是企业的责任,也是企业的义务,更是企业名称权得以保护的基础。
放权不等于放任,将名称权还权于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无约束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行使,都要求权利主体同时遵守法律义务和责任。规制企业名称权的行使,登记机关有义务将法律法规等的要求通过制定名称登记规则对企业加以约束和规范。要明确地告诉申请人怎样才可以,怎样不可以,违背了规则该承担什么样的主体责任?与在先名称权冲突的判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规则应当明确: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得登记;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登记;法律法规要求条件,不具备的不得登记;与在先名称权冲突的不得登记;有违公序良俗的不得登记,等等。登记规则要通过不断完善的禁限用词库,以所见即所得的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经过数据引擎过滤筛查直接反射给企业可视化的结果,为企业提供明确指引,由企业自主决定、自负责任、自担风险。
防止被侵权 应主动申请名称保护
现行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判定标准不够明确,特别是对某些近似名称在使用过程中构成的侵权更无法在事前作出判断,以致不同的登记人员对同一名称由于个人判定标准的不同可能会作出不同的核准决定,最终可能形成经合法登记的名称却侵犯了他人在先名称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决定了名称的登记是经过登记机关准入的。因此,当出现名称侵权情形时,被侵权人不是去向侵权方提出诉求,要求其停止侵权或赔偿,而是直接找到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机关通过行政权利强制纠正侵权一方的企业名称,或是要求行政赔偿,使本来的民事争议转化为行政争议,在加重登记机关核准风险的同时,弱化了被侵权企业的维权主体责任,也助长了企业的侵权行为。
改革后,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不能再依行政权利干涉或限制企业名称的选择和使用,主观判定企业之间是否近似或可能引人误认。企业是名称权的责任主体,既要做到诚实守信,不妨碍他人的名称权,不侵害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又要自我保护,要有主动维权的主体责任意识。登记机关应当完善企业名称的保护制度,打通企业名称事前保护的途径,允许企业通过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保护,主张名称权,预防他人恶意对本企业名称的侵权,以减少因他人的名称侵权行为给企业带来的事后维权难、追偿效果差的更大成本付出。
惩戒恶意者 是规范名称权的保障
经济交往活动中,好的企业名称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经济利益,因此总会有人不惜以身试法,利用他人经过多年维护创下的市场知名度和攒下的市场商誉为自己牟取私利。恶意侵权,故意引人误解或误认,傍名牌、傍名企的现象时有发生。
还名称权于企业后,必须严厉打击名称侵权行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权,傍名企,盗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要严格加强监管。可参比照香港名称管理的规定,完善立法,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在登记名册中予以除名,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同时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不良诚信记录,作为永久档案保存,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使侵权人对恶意违法行为能够心存畏惧,以营造一个公平干净的竞争环境和名称管理秩序,保护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处 杨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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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2017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