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内男子突然猛踢司机头 多名乘客摔倒受伤

16.01.2014  12:56

2012年8月的一天,一辆公交95路车正行驶在马路上,司机身旁一乘客突然飞起一脚踢到司机的脸上……司机被踢蒙后,车辆撞上前方一辆小轿车,还使得多名乘客摔倒受伤。警方将肇事者梁某抓获归案。后经鉴定,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但同样须承担刑事责任。近日,鼓楼区法院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乘公交车途中,突然猛踢驾驶员头部

2012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正值下班高峰,公交95路车驾驶员李登岭驾车行驶到五福家园和第50中学门口路段时,站在驾驶员右侧的乘客梁贺(化名),在毫无前兆、又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突然飞起一脚,踢向驾驶员李登岭的脸部,紧接着又再次起脚踢向李登岭的头部。李登岭遭袭后,车辆瞬间失控,他本能地踩下急刹车将车停下,但车子还是撞上了前面一辆小轿车,急刹车的惯性还使得车厢内多名乘客摔倒受伤。

李登岭强忍怒火下车查看前方轿车被撞情况,岂料一打开车门,梁贺就冲了下去。李登岭一边追肇事的梁贺,一边拨打110报警。警方在李登岭的协助下,在湖南路路口将梁贺抓获。后经确认,梁贺的行为致李登岭的头、脸部受伤;李登岭紧急刹车致使公交车上4名乘客摔倒受伤,其中一人肋骨骨折,李登岭驾驶的公交车撞上前方小轿车,造成轿车车损3200余元。一名受伤者向警方作证时表示:当时正值下班高峰,公交车驾驶员若不及时反应过来踩下刹车,后果不堪设想!

庭审中仍称没犯事,检方出示众多证据

梁贺归案后,开始不承认脚踢李登岭头部的事实,但后来又承认踢了李登岭头部,并称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警方查实,时年41岁的梁贺有吸毒史和犯罪前科,并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梁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这也就是说,梁贺依法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13年12月9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梁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鼓楼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普通程序,审慎审理了该案。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梁贺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随律师一道出庭参与庭审。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梁贺一再强调是李登岭突然停车,使得车上乘客摔倒受伤的,自己是在司机停车后下的车,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梁贺认为自己未打过驾驶员,更没有犯罪。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公诉人出示了多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梁贺的母亲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梁贺的母亲还称,自2000年以来,梁贺多次接受治疗,其发病时不仅会胡言乱语、乱砸东西,甚至还动手打父母。梁母还表示,希望政府对梁贺采取监管措施。

限制责任能力仍须担刑责,一审被判二年

粱贺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梁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4年1月3日,南京鼓楼法院对该起因故拖了一年多之久、先后两次取保候审的案件,终于敲下了一审宣判的法槌。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以惩处。梁贺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被告人梁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名词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该罪。因此,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通讯员 李自庆 朱可 扬子晚报记者 罗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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