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两例工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08.04.2015  13:09

  欧阳先生被派遣至合作单位任江西省区域技术经理,合作单位安排的会议日程中包括去KTV唱歌。结果,欧阳先生唱歌过程中,因包厢内地板湿滑不慎摔伤,致左肩骨折。于是,他提出工伤申请,结果几度被驳回。4月7日,记者获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典型工伤类案件作终审判决,该案最终被认定为工伤。

  公司安排组织娱乐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作事由

  欧阳先生是某技术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之后,他被派遣至某生物医药公司代表处上班,并担任江西省区域技术经理。2013年,欧阳先生接到代表处方面发来的通知,要求参加在北京举办的一次内部会议。根据会议日程安排,“4月4日19:30至23:00,参加集体活动去KTV唱歌。”当晚9时30分,欧阳先生参加了单位的集体娱乐活动,在KTV唱歌唱得正高兴,结果KTV包厢内地板湿滑,他一个不小心摔倒在地,事后经诊断鉴定,欧阳先生的左肩胛骨骨折。

  事后,欧阳先生认为,KTV唱歌由公司安排组织,是会议明确的日程安排,这属于因公受伤。于是,2013年11月,他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南昌市人社局认为,欧阳先生参加公司组织的KTV唱歌,虽然属于公司集体娱乐活动,但该活动是在会议结束之后公司安排组织的,不属于工作范畴,且该活动不是强制性的,自愿参加,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欧阳先生不服该结果,遂提出行政复议。去年5月,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了原工伤认定。

  欧阳先生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工伤认定,并重新鉴定。去年10月,东湖区法院作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邮件通知和日程表安排,KTV唱歌活动为整个会议期间最后一项集体活动,属于会议的日程安排;欧阳先生参加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属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限期责令重作。

  日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欧阳先生参加KTV唱歌虽属于娱乐活动,表面上与本职工作没有明显的直接关系,但该活动属于会议的日程安排,由公司安排组织,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作事由,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班在途时间不合理?用人单位应举证

  上下班途中出意外,应认定为工伤、工亡。然而,“途中”如何定义,上班在途的合理时间范围又是多少?日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终审判决对此作出解释。

  雷老汉生前是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大队的一名员工,2013年11月3日,雷老汉值夜班,应19时到岗。当天16时许,在南昌县昌万公路上,雷老汉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死亡。

  事后,雷老汉的子女提出工伤申请,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雷老汉发生事故时离上班时间还有3个小时,明显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经调查,雷老汉租住在南昌市北京东路,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南昌县昌万公路处,根本不是上班必经之路。

  雷老汉的子女称,父亲事发时住在南昌县泾口乡老家。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即便如此,出事地点也不是其老家到上班地点的最短路线上。实际上,雷老汉40分钟就能到岗,所以3小时应当为非合理路途时间,这是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

  去年4月,南昌市人社局认定,雷老汉19时上班,当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上班途中的时间,不予认定为工亡。但雷老汉的子女们认为时值秋末冬初,天黑较早,且存在下班交通拥堵情形,父亲为确保按时到岗,提早出发,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遂向法院提出上诉。

  去年9月,东湖区法院认为,南昌市人社局质疑雷老汉提前3小时上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但却无证明“不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相关证据,所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令南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的是上班在途时间是否合理,由于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昌市人社局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雷老汉上班时间的非正当性,所以不予支持。日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文/江南都市报记者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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