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江西省公安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06.11.2013  16:04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公安局:

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我省空气环境质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现结合贯彻落实条例有关要求,就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机动车环保准入管理

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本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及转移登记。

本省机动车销售企业(含二手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本省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环保厅备案。销售车型变化的,应在变化发生后10日内将变化情况报省环保厅。

二、严格落实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

各环检机构应按《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对检验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检测、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符合条件免予环保检验的新购机动车,可免予尾气排放检测和查验排放控制装置,但应当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对需要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环检机构应当在检验后打印单独的环保检验报告,并出具给车主。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依法在停车场和道路开展环保监督抽测,公安交管部门应予配合。监督抽测的检验方法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道路抽测时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各地应重点对城市区域内集中停放的车辆、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依法进行抽测。

三、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外省转入车辆业务一律由设区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统一办理,受理此项业务前先由环保部门查验并出具车辆排放标准凭证,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车辆排放标准办理转入业务。办理转入业务时,车主应同时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转入车辆在原地已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可免予环保检验,直接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转入车辆在原地未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先进行环保检验,检测合格可办理转入业务并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各设区市环保部门应将异地车辆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况于每月28日上报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汇总通报,以方便执法管理。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使用电子标签,进行电子化管理。

四、加大环保限行执法力度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据《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反环保限行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执法手段,逐步推行电子执法。环保部门应主动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对接限行执法数据,核实违法行为,做到准确执法。

五、积极推进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报废

各地环保、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营运车辆强制报废标准,在环检、安检和综检时认真查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予检验,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每月报送拆解数据。积极争取出台“黄标车”提前报废经济补偿等激励措施,推进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报废。严格禁止强制报废机动车转入我省或向农村转移。

六、加强对环检机构的监管

各设区市环保局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机构和监督能力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等依法进行管理,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对检测线实行在线监控,实时掌握检测现场情况和传输检测数据,确保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省环保厅每年将组织对环检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延续委托的依据;抽查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并取消委托。

各地环保、公安等部门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大宣传和监管力度,切实加强机动车准入、检验和报废等环节的监管,综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20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