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4年8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2014年8月8日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生态文明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域纳污总量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水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科学利用再生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水资源有效供给。
第七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查清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经省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逐步削减超采量。
第十一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并且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主管部门审查。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水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月排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排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月排水量在五万以下或者年排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的县或者区水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区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或者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和特大旱情时,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章 节约与增效
第十五条 市、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根据城镇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 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保障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提倡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鼓励社会积极开展再生水利用。
鼓励在绿化用水、环卫用水、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利用再生水资源。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保护与改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水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正常启用。
集中式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饮用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发展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严禁在小(2)型水库及其以上等级的水域或天然湖泊,从事规模化化肥养殖活动,渔业发展提倡采取人放天养、清水养殖的生态养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或者废水;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生态修复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同级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七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节约用水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水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
第三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采区、限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二)发生严重、特大旱情时,不服从水主管部门对取用水资源进行紧急限制的;
(三)未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擅自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
(四)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额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小(2)型水库及其以上等级的水域或天然湖泊从事规模化化肥养殖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